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紀素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提供
擔保,對
聲請人為
假執行,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723萬1472元及所生利息47萬9143元,
暨相對人再執行聲請人台中銀行存款337萬4419元,共4108萬5034元,
嗣相對人退還337萬4419元,則相對人向聲請人因假執行所得之金額為3771萬0615元,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因辯論時聲請人不知判決結果如何,且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得為聲明,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而未請求,為此聲請人對此項原判決有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並聲明: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得3771萬0615元,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定。
惟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起訴,先位請求其2人連帶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備位請求新承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命新承公司給付相對人21萬7672元本息之備位請求買賣價金,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並就
上開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據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而由本院作成原判決,判命新承公司應再給付相對人2340萬9803元本息之備位請求買賣價金,先位之訴則予駁回。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即原判決之被
上訴人之一,於原判決僅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若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未請求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有本案卷證
可憑,亦為聲請人所
自承,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得另行起訴請求之,不因未於本案為此聲明而有何
失權效果,聲請人以本院未告知得為此聲明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益顯無據。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判
要旨,係在說明本案當事人已為此聲明而未為裁判致有脫漏,與
本件情事
顯有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無脫漏,且無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