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昶泓企業社(合夥)
參 加 人 吳沛盈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何明洲
即追加原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關於「
系爭建物係附合於2220號建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建物係附合於2220號建物
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參加人吳沛盈之陳述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