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昶泓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另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上訴人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上開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