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宏暘
林鍵澤 林淳銨
林依潔
上四人共同 上 訴 人 林碧珍
複 代理人 高 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下稱林宏暘等4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林碧珍應再給付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共同有。 三、兩造 公同共有之前項 債權,應由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割分配取得。 四、上訴人林碧珍之上訴及上訴人林宏暘等4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碧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碧珍負擔;關於上訴人林宏暘等4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碧珍負擔35%,餘由上訴人林宏暘等4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宏暘等4人以新臺幣34萬6,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碧珍如以新臺幣104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宏暘等4人(下稱林宏暘等4人)主張: ㈠被 繼承人林○○惠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 應繼分各5 分之1 。 對造上訴人林碧珍(下稱林碧珍)私自於林○○惠尚生存時,自附表一編號1~15林○○惠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附表二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農會帳戶)、附表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66萬2,294元、104萬元、及384萬8,000元,合計共提領1,255萬0,294元。林碧珍 復於林○○惠死亡後,分別冒用林○○惠名義提領附表一編號16~17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內58萬3,141元;及附表四之㈠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帳戶)、附表四之㈡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C帳戶)、附表四之㈢渣打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款共75萬6,512元(原判決誤載為75萬7,273元)。林碧珍提領林○○惠 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1,388萬9,947元。 ㈡林碧珍私自領取上開存款,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林碧珍取得 前揭款項並無 法律上原因,造成林○○惠與其他繼承人之損害,其受領 系爭款項亦屬 不當得利。茲林○○惠對林碧珍所有之債權,於林○○惠死亡時,由兩造繼承,且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林宏陽等4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碧珍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遺產及共有債權之分割。 ㈢聲明: ⒈林碧珍應給付1,388萬9,94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7日(參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債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碧珍則以: ㈠關於附表一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部分: ⒈林○○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及另一個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實際上均是林○○惠借供林碧珍個人及林碧珍所經營之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使用。林碧珍個人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以現金或支票存入臺中商銀潭子分行(附表五編號1~40)、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附表五編號41~184)之款項合計有2,946萬4,325元;林碧珍以喜來登公司名義,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存入臺中商銀潭子分行(附表六編號1~111)、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附表六編號112~386)之現金、貨款、支票合計2,722萬2,650元。總計高達5,668萬6,975元, 此顯 非單純家庭主婦之林○○惠所為,該帳戶中之資金實為林碧珍或喜來登公司所有,林碧珍領取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曾由林碧珍之子陳○恆匯入20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林○○惠所有;另於103年10月31日、11月3日各有一筆幸福人壽、安聯人壽之解約金匯入,然該二份保單之保費均係由林碧珍繳納;至於103年12月8日之基金贖回款,亦係林碧珍所有。上開款項均非林○○惠之遺產。 ㈡附表二潭子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為林○○惠自行保管,林碧珍係受林○○惠之委託代為填寫提款單提領,上開金額均全數交付林○○惠,作為林○○惠支付癌症標靶藥物、其他醫療費及生活之所需。 ㈢附表三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亦為林○○惠借供林碧珍購買基金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存入之資金,係來自林碧珍個人或喜來登公司,亦非林○○惠之遺產。 ㈣附表四之㈠、㈡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亦係林○○惠借供林碧珍及喜來登公司使用;附表四之㈢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係林碧珍購買基金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非林○○惠所有。 ㈤林宏暘等4人至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林碧珍領取林○○惠帳戶存款之行為, 迄108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逾 請求權之時效。 三、原審為林宏暘等4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碧珍應給付1,084萬9,947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項債權,應由兩造依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分配取得;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宏暘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宏暘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碧珍應再給付304萬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項債權,應由兩造依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分配取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碧珍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林碧珍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碧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暘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宏暘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55~67頁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⒉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 帳戶、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 帳戶、臺中商銀南陽分行C 帳戶、潭子農會帳戶、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均為林○○惠。其中臺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商銀南陽分行3個帳戶,以及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係由林碧珍代為保管。 ⒊林碧珍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日期,由林○○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 帳戶、潭子農會帳戶、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 帳戶、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款項。 ⒋林碧珍主張伊個人使用林○○惠臺中商銀帳戶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但林宏暘等4人否認之) ,其中附表五編號1 ~40,係存入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編號41~184,是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 ⒌林碧珍主張伊所經營之喜來登公司使用林○○惠臺中商銀帳戶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但林宏暘等4人否認之) ,其中附表六編號1~111,係存入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編號112~386,是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 帳戶。 ⒍林碧珍之子陳○恆曾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原審卷一第259頁) 。 ⒎兩造父親林○光曾於98年1月20日自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8萬元,再由林依潔(實際係林碧珍辦理) 以喜來登公司名義匯入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56~160頁) 。 ⒏林碧珍曾於98年2月23日以林依潔名義,代理林○○惠自林○○惠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匯400萬元至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59~162頁) 。 ⒐兩造父親林○光係於100年9月14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5頁戶籍謄本) 。 ⒑105年3月1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林○○惠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現金—潭子農會提領核定價額74萬元、現金—臺中商銀提領核定價額593萬4,729 元、現金—渣打銀行提領核定價額601萬8,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林宏暘等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珍返還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並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㈠關於林碧珍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 ⒈編號1~15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前提領部分: ⑴林碧珍雖辯稱附表一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為其借用林○○惠名義而開戶使用,作為伊個人或喜來登公司向廠商收受貨款之經商帳戶,故附表一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內之所有交易,為伊自有資金或往來廠商匯款之收入與支出等語。 惟查: ①依照林碧珍所提出於林○○惠生前以其名義或其經營之喜來登公司名義存入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款項明細(即附表五編號41~184、附表六編號112~386)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3~259頁),雖可知林碧珍或其經營之喜來登公司確有使用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然相關交易日期均係103年10月份以前,且於103年10月20日之時點,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1,888 元(參原審卷一第258頁),足認林碧珍所指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的款項,於103年10月20日前均已提領完畢。而本件林宏暘等4人所主張林碧珍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期間係在103年11月3日至同年28日之間,自與林碧珍所指如附表五編號41~184、附表六編號112~386所示之交易款項無關。 ②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亦有由林依潔、林○○惠存入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96、297、302、304、321、323頁),顯然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除供林碧珍或其經營之喜來登公司使用外,林○○惠自身亦有使用,實 難認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存款均為林碧珍或喜來登公司所有。 ⑵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20日之存款餘額僅1,888 元,已如前述。而依照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可知幸福人壽於103年10月31日曾匯入198萬0,238元之保單解約金;安聯人壽曾於103年11月3日匯入368萬0,168 元之保單解約金。林碧珍固抗辯前揭2筆保單均為伊以林○○惠名義購買等語, 惟查: ①證人即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員工羅○惠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79年迄今均是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員工,負責業務包括為臺中商銀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所提示幸福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等4 張保單解約均是林○○惠來找我辦理解約,是林○○惠主動表示要解約,並非林碧珍來辦理解約。而解約原因我不清楚。保單解約須 要保人即林○○惠本人才能辦理,解約申請書上林○○惠簽名都是林○○惠本人所簽,也是林○○惠指定將解約款項電匯至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98、 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係由林○○惠自行解約,解約金亦由林○○惠指定匯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難認與林碧珍有關。 ②參以林碧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保單之 受益人實為林鍵澤、林依潔、林宏暘等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民事判決書),倘上開保單實際屬林碧珍出資繳納保費,何以受益人非約定為林碧珍。綜合上開情狀, 堪認上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保單確為林○○惠所投保,故前揭2筆保單解約金應係林○○惠所有。 ⑶至於林碧珍另抗辯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匯入200萬元,為林碧珍以其子陳○恆名義匯款存入部分, 經查: ①林碧珍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107年3月13日、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可佐(原審卷二第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又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於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事件審理中表示:103年11月11日之匯款是要作假買賣,林碧珍這兩百萬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就陸續領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之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碧珍匯入之200萬元並非要 贈與給林○○惠,而是因某些原因暫時匯入,故林碧珍於103 年11月11日後所提領之款項,其中200 萬元應屬林碧珍所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⑷基上,林○○惠固曾提供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供林碧珍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喜來登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交易之使用,但林碧珍所指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之金錢,於103年10月20日前均已提領。而林碧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款項之期間係在103年11月3日之後,而自103年10月20日之後迄103年11月3日之前所匯入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亦屬林○○惠所有,故林碧珍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時間所提領款項,除林碧珍於103年11月11日以其子陳○恆匯入之2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為林○○惠所有。此外,林碧珍就林○○惠有授權或同意伊提領存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林碧珍利用其保管系爭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提領該等款項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林○○惠受有損害,林○○惠對林碧珍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⑸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惠對林碧珍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林○○惠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則林宏暘等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5,662,294 元(計算式:7,662,294-2,000,000=5,662,294)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 ⒉編號16~17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提領部分: ⑴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之103年12月8日,有自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提領58萬2,380元 等情,有臺中商銀108年11月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林碧珍雖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然依臺中商銀107年7月18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12月5日交易金額新臺幣58萬2,380 元為基金贖回收入,該基金於103.3.25由林○○惠申購,另於103年10月21日以書面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可知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103年12月5日存入之基金贖回款,為林○○惠所有。 ⑵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之105年7月6日,另自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提領76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中商銀行108年11月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表示:林○○惠所示美金帳戶美金1.36元,於105年7月6日轉入系爭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4 頁),可見該761元亦為林○○惠所有。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林○○惠死亡後,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內之存款自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碧珍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林宏暘等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碧珍返還。從而林宏暘等4人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58萬3,141元(計算式:582,380+761=583,141)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㈡關於林碧珍提領潭子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⒈潭子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雖係由林○○惠自行保管,並未由林碧珍代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參照林淳銨、林依潔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事件 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母親(指林○○惠,下同)有時與對造(指林碧珍,下同)同住,有時去與我大哥同住,大部分是與對造同住。自100年我父親過世後到我母親過世間,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之上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林○○惠於過世前,常會與林碧珍同住,由林碧珍照顧,其因此有機會取得林○○惠所保管之潭子農會存摺及印章,並未違反常理。 ⒉林碧珍固辯稱,附表二之款項,係林○○惠委託伊提領,相關款項係用於支付林○○惠之癌症標靶藥物、其他醫療費及生活之所需等語。惟林碧珍對於所主張之金錢流向,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供比對查核。且林碧珍於原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9號事件審理時,先否認有提領潭子農會帳戶之存款(原審卷一第348頁) ;經法院調取提款單(原審卷一第352~354頁) ,證實提款單為林碧珍筆跡後,又改稱:相關款項是父親林○光提領,因父親有老花眼,所以才幫父親填寫提款單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惟林○光早於100年9月14日即死亡,而上開款項提領之時間為103年8月至11月間, 嗣於本件審理時再改稱是母親林○○惠交待提領等語,前後說詞不一,且與事實矛盾。 倘若確為林○○惠委託伊代領,何需刻意隱瞞實情。 足證,林碧珍辯稱,附表二之款項,係林○○惠委託伊提領,相關款項係用於支付林○○惠之癌症標靶藥物、其他醫療費及生活之所需一情,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⒊基上,林碧珍擅自提領林○○惠如附表二所示潭子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4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惠受有損害,林○○惠對林碧珍即取得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此權利於林○○惠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前開㈠⒈⑸之說明,林宏暘等4人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10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㈢關於林碧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部分: 林碧珍固主張附表三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亦為林○○惠借供伊購買基金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存入之資金,係來自林碧珍個人或喜來登公司等語。惟查: ⒈依林碧珍所提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5~271頁),可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10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224元。是林碧珍所指於97年8月21日至99年12月6日存入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第14行),於102年6月21日前應均已提領完畢。而本件林宏暘等4人所主張林碧珍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期間是在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1月5日間,自與林碧珍所指上開存入之款項無關。 ⒉依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於102年6 月21日以後該帳戶存入款項均來自「外匯00000000000000」(即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而渣打銀行豐原分行110年3月25日以渣打商銀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一、外匯00000000000000為客戶林○○惠本人在渣打銀行的外幣帳號,存入款項為換匯交易(外幣換台幣)。二、上述日期之換匯交易金額來源基金贖回款。三、為林○○惠本人之基金贖回款。四、為林○○惠本人申購之基金贖回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見系爭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從「外匯00000000000000」存入款項,應為林○○惠所有。 ⒊林碧珍固抗辯:林○○惠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外匯活期存款,其資金係由喜來登公司於98年1月20日匯入78萬元,及伊其他資金400萬元匯入後,再轉到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42 頁)。然查: ⑴林碧珍所指於98年1月20日之存款78萬元,係於98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光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提領後,並於同日由林依潔(實際係林碧珍辦理)以喜來登公司名義直接匯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有渣打銀行106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銀南陽分行106年7月3日中南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6~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78萬元係來自林○光,並非林碧珍所有。且該筆款項係直接存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非存入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後,再轉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林碧珍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⑵林碧珍所指98年2月23日之400萬元部分,該筆400萬元係以林依潔名義,代理林○○惠自林○○惠之安泰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此有上開渣打銀行函、安泰銀行106年7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傳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9~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400萬元來自林○○惠自己,並非林碧珍。且該筆款項係直接存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非存入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後,再轉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林碧珍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⑶準此,林碧珍抗辯被繼承人林○○惠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款為伊所有,且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係來自渣打銀行文心分行 一節,要難採信。 ⒋基上,林碧珍擅自提領林○○惠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84萬8,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惠受有損害,林○○惠對林碧珍即取得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此權利於林○○惠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前開㈠⒈⑸之說明,林宏暘等4人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38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㈣關於林碧珍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⒈就附表四之㈠、㈡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部分: ⑴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有提領林○○惠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帳戶存款乙節,有取款憑條及臺中商業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386、3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碧珍固抗辯:林○○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係借供伊個人及喜來登公司使用等語,惟依附表五、六所示,林碧珍個人或喜來登公司所使用之林○○惠帳戶,分別是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點),均非系爭林○○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自無從證明林○○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之存款為林碧珍所有。 ⑵林○○惠死亡後,臺中商銀南陽分行B、C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碧珍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林宏暘等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碧珍返還。參照前開㈠⒉⑶之說明,林宏暘等4人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各60萬5,816元、13萬4,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就附表四之㈢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部分: ⑴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有提領林○○惠附表四之㈢所示帳戶存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林碧珍雖抗辯:被繼承人林○○惠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其資金係由喜來登公司先於98年1月20日匯入78萬元及伊其他資金400 萬元匯入等語。然依上開㈢⒊⑴⑵所述,系爭78萬元及400萬元係分別來自林○光臺中商銀銀南陽分行帳戶,及林○○惠自己安泰銀行之帳戶,並非林碧珍或喜來登公司之資金,且上開二筆款項係匯入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非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難認林碧珍提領附表四之㈢款項是屬林碧珍所有。 ⑵此外,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係林○○惠本人在渣打銀行的外幣帳號,存入款項為換匯交易,換匯交易金額來源為林○○惠本人之基金贖回款,已如前述,益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與林碧珍或喜來登公司無關。 ⑶林○○惠死亡後,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碧珍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澳大利亞幣380.79元、美金204.44元(合計新臺幣1萬5,891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林宏暘等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碧珍返還。參照前開㈠⒉⑶之說明,林宏暘等4人請求林碧珍返還不當得利各1萬5,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宏暘等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繼承自林○○惠(林碧珍於林○○惠生前提領部分)、或基於本身之權利受損(林碧珍於林○○惠死亡後提領部分),惟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均為103年8月2日至105年7月11日之間(參附表一~四之提領時間),林宏暘等4人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7頁 起訴狀收狀章日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 ㈥從而,林宏暘等4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林碧珍將其提領林○○惠名下帳戶如附表一~四所示款項共計1,188萬9,947元(計算式:5,662,294+583,141+1,040,000+3,848,000+605,816+134,805+15,891=11,889,947),及自109年3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林宏暘等4人勝訴,則就伊等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㈧林宏暘等4人請求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對林碧珍之1,188萬9,947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此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對林碧珍之1,188萬9,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當得利債權」,無法 協議分割,而該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林宏暘等4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自屬有據。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性質可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亦符合公平。則林宏暘等4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方法分割,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林宏暘等4人本於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林碧珍給付1,188萬9,947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碧珍應給付104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林宏暘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宏暘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宏暘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宏暘等4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碧珍之上訴、林宏暘等4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宏暘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碧珍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存款之情形:
附表二: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存款情形:
附表三: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情形:
附表四: ㈠: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存款之情形: ㈡: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存款之情形: ㈢:林碧珍提領被繼承人林○○惠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情形: | | | | | | | 澳幣:380.79元 美金:204.44元 合新臺幣:15,891元 | | |
附表五:林碧珍個人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 註:❶編號1至40係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 ❷編號41至184係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
附表六:喜來登公司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 註:❶編號1至111係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 ❷編號112至386係存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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