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即中林清美)
張郁美
吳張真美
輔 佐 人 吳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
繼承人張啟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法定孳息)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
家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
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張郁美(合稱張光輝4人)提起上訴,
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吳張真美、張雅美,
爰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
按遺產之分割,法院就分割方法之酌定,本得自由裁量,不為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是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
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關訴之變更,亦予敘明。
三、又吳張真美、張雅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前、婚後財產、負債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已於9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7,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另其歿時之剩餘財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73,679,259元,伊則為100,576,094元,伊請求先自其遺產扣除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分配,餘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其未聲明不服,並同意僅就原審判決所認為攻防,其餘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又伊係於99年10月14日收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得以知張啓仲財產實況,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而張光輝、張光明所遭課
贈與稅及罰鍰部分(下稱系爭稅罰),依法為其2人所應繳,其等未證明與張啟仲有
借名登記關係,不能列入張啓仲婚後
消極財產,伊所簽同意書,僅係同意得由張啓仲遺產中扣除繳納,非同意作為其生前債務;且國稅局之核定,已將張啟仲97年度個人綜所稅9,010,440元列其遺債
予以扣除;再張啟仲生前所贈美金200萬元,屬伊
無償取得,依法不在剩餘財產計算之列;附表一編號40為伊所有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張光輝等4人主張:除認系爭稅罰
乃張啟仲借用張光輝、張光明名義購地、出售、贈與所衍生,全體繼承人已簽同意書、協議書達成列為張啟仲應納稅捐之共識,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0之爭執逾時提出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於本審已無爭執
等情。
二、吳張真美則以: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啟仲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時,即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時效;張啓仲婚後增加之永大公司股票578,760股、價值7,234,500元部分,係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配發,為無償取得或非盈餘之分配,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就系爭稅罰部分,同張光輝4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贈取得200萬元美金之言,縱屬贈與,亦應視為已自遺產受領,不得主張扣減剩餘財產;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7、28房地等詞。
三、張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先自張啓仲遺產存款中分割取得兩人夫妻剩餘財產36,551,583元後,其餘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
遺產分割裁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更一審廢棄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14,213,701元,並自為遺產分割裁判;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張光輝等4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吳張真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至38之分割方法廢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8之存款,現存金額全部分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7。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張李秋蓉與張啓仲乃於81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
(二)張啓仲已於98年1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7。
(三)張啓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限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遺產:
1.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等部分,達成一部遺產分割之協議(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原審卷一46-48頁、卷二86、87頁)。
2.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已經兩造協議不列入本件
裁判分割之範圍。
3.本件請求分配之張啓仲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之遺產。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
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7。
2.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7。
3.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房地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遺產費用,以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用張光明、張雅美聯名所開帳戶存款支應。
(五)有關張啓仲與張李秋蓉夫妻剩餘財產:
1.兩人結婚時各自之婚前積極、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壹、一、㈠、㈡及貳、一、㈠、㈡所示。
2.兩人
婚姻關係消滅時張啟仲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總價值為182,689,699元。
3.兩人婚姻關係消滅時張啓仲婚後之消極財產,至少有附表二、壹、二㈡、編號1之未納稅捐9,010,440元(含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8,326元)、編號3張雅美之贈與稅675,280元。
4.張李秋蓉於上開時點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各如附表二、貳、二、 ㈠ 、㈡所示,分別為100,576,094元及0元。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受贈之200萬元美金乃婚姻中無償取得,且系爭稅罰非屬張啟仲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40為伊所有等語。除張雅美以外之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簽同意書共認系爭稅罰屬本件遺債;吳張真美另稱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已罹時效,張啓仲婚後所增永大公司股票不屬其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
所稱贈與之存在,縱係贈與,亦應抵充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受贈取得系爭美金200萬元,有無所據?系爭稅罰應否列入張啓仲婚後消極財產?張啓仲婚後所增永大公司股票是否屬其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0究係何人之財產?如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數額為何?又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於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同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啟仲為夫妻,兩人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其已歿,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7,繼承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先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後,所餘遺產再依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等規定分割,與法
核無不合,惟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所認不一。
五、首關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除吳張真美尚有爭執外,其餘上訴人就此於本審已無所爭。而吳張真美對此,乃以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啟仲97年度綜所稅時,即當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而認時效應自此起算等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
始足當之,並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張啟仲97年度綜所稅之申報,僅係針對其「該年度個人所得」之核課,與其「個人全部財產」之內容,相去尚遠,自難以個別年度所得之情形,推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必可逕知張啟仲婚後全部財產之狀況,而得知其財產必高於己,是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存在,遑論其內容並未有婚後消極財產之記載,何以得認其已悉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存在而得為請求,縱加計其93年以降各年所得,亦非完整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之實際情況,仍不得僅以課稅之所得較高即得輕認張啟仲婚後財產必高於被上訴人而得受分配,況被上訴人究能否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乃涉事實之認定、法律之解釋、稅務歸屬之定性,以本件張啟仲所遺之結構而言,除含及一般存款、外幣、珠寶、黃金及多筆不動產外,另有數項股票、投資,更牽扯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以致遭課系爭稅罰究應由何人負擔之認定,是經兩造纏訟多年後,至今
猶在本件審理中而遲未能決,單以其中吳張真美所爭執之永大公司配股所值63,720,912元應否列入張啟仲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所否認為張啟仲婚後消極財產之系爭稅罰數額35,002,158元等為計,經此一來一往下,兩人剩餘財產究係何人為高、被上訴人能否為其差額之請求,在訴訟多時後,仍屬未定,何能期待被上訴人已明知其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而率認短期時效之起算?是被上訴人吳張真美就此之舉證,
難謂已足,所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之
抗辯,即非有據,無以為採。
六、次查,上開永大公司股票既係係於張啓仲在與被上訴人婚姻
存續期間所配發,自屬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之範疇,此與婚前存款於婚後所孳生之利息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列,性質並無不同。吳張真美此點所爭,與前開規定亦有未符,
委無可採。
七、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張啓仲取得之美金200萬元部分,並未見有
對價存在或不法取得之舉證,是其就此主張該款係張啟仲所贈,尚未逾夫妻之情,也與夫妻內外分工、所得共享之理,並無不合,是為吳張真美以外之上訴人所未再爭執,復未見吳張真美對其所質有何確切之
反證,自無以為採。而該款既係無償取得,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亦無扣除可言,吳張真美又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就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有該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即無可以該條項所定以外事由,率指為有何不公;且該款乃張啟仲生前基於其夫妻關係所為財產之轉移,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性質迥異,亦無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配可言。吳張真美此點所爭,亦失所憑。
八、再查系爭稅罰3500萬2158元部分,乃張啓仲生前所購、借張光明、張光輝名義登記之土地出售,按其意思分配土地價款予各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均已同意系爭稅罰乃屬張啓仲之應納稅捐而從其遺產扣除繳納,自應列入張啓仲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
業據張光輝4人提出全體繼承人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為憑,並有證人即經兩造
合意而委任辦理張啟仲遺產稅申報之王松茂所提繼承協議書(原審卷二88-93頁)為證,
核與證人王松茂所證繼承人就該土地是借名登記、張光明、張光輝係人頭、張啟仲始為贈與人、系爭稅罰應由張啟仲負擔等事實有共識(同卷75頁),及證人施淑菁證述係張啟仲簽立
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交付張光明2人存摺指示伊將款項轉帳予各繼承人(本院重家上卷一159頁反面至161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查:
(一)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為張啓仲之繼承人, 茲因張啓仲先生前以張光輝、張光明名義購買台中市○ ○區○○段及○區○○○段土地,而後分別於95年及96 間出售,其出售所得款項以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分配 予張啓仲及各繼承人;今中區國稅局查獲將核課張光輝 及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該項稅款同意為張啓仲先生之 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特立此同意書」等情 ,已就土地乃張啟仲所購、登記於張光明、張光輝名下 、售地後將所得逕自其2人帳戶分配予各繼承人、致其2 人受罰,故共認系爭稅罰係屬張啟仲之應納稅捐,並同 意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等事實,詳加敘明,文意
難認有欠 明確,自無再別事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及張雅美業在 其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上用印,也同霑其惠,亦為其2人所 不爭執。
(二)另觀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於前言中亦先表 示全體繼承人「茲為辦理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從遺產之 銀行存款扣除、繳納張光輝及張光明之95年及96年贈與 稅及罰鍰35,002,158元,及繳納張啟仲先生之遺產稅及 贈與稅33,356,814元」之意而締該協議書,於約定二中 並再言明以遺產存款繳納系爭稅罰之旨,而被上訴人及 張雅美亦皆有在其上簽名、用印,
堪認上開同意書及協 議書
所載應均屬真實而可信。
(三)則被上訴人既已於同意書上認同上開張啟仲購地、借名 登記、售地、贈與之事實,並先後在同意書及協議書表 示同意「列為張啟仲先生之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 繳納」、以張啟仲遺產之存款繳納系爭稅罰之情,衡以被上訴人並非張光明2人之生母,雙方並因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與遺產之分割,纏訟多年,爭論不休,是系爭土地倘非張啟仲所有、出售、贈與價金於各繼承人,張光明2人爰無將其個人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母女之可能;又核該等稅罰亦確係於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為而衍生,即難再以國稅局以登記外觀所為形式核定之課、罰對象,否認系爭稅罰實係張啓仲之應納稅捐;且其既同意該項稅罰為張啓仲所應負擔,則無論該稅罰原究應由何人繳納,概屬張啟仲之消極財產,亦無再推稱並未直接同意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之理;至張光明2人出具予國稅局之承諾書(本院卷二43、59頁),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應係因全體繼承人業以同意書釐清系爭稅罰實際之歸屬,並同意以張啟仲遺產繳納達成共識後,為免節外生枝所出具,性屬與稅務行政機關間往來之文書,與私人間就私權變動所為之意思表示
無涉,自未可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相比。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也無可採。
九、至張啟仲97年度綜所稅8,998,326元部分,已經國稅局在核定其遺產時,於其負債部分中所列「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之9,010,440元所含括,有國稅局所製其遺產、負債明細表(原審卷一205至210頁)
可參,於計算其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時,自不得再重覆扣除。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張啟仲並非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更非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亦不在其消極財產之列。
十、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爭執附表一編號40保管箱內財物為其所有,與其於全體繼承人所簽繼承協議書已同意「珠寶、飾品由張光明受託續租保管箱負責保管」、「以張光明、張雅美共同帳戶之保管箱遺產,
嗣全體繼承人完成協議後,始依約提領分配」(原審卷二87、92頁),並在
準備程序對此原未否認該財物係屬張啟仲遺產,並同意分由其單獨取得,再按所估市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言,顯屬反覆,且程序上為張光輝4人指已逾時提出,更與訴訟上誠信有違;而證人施淑菁雖證述知道張啟仲名下保管箱有1、2個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等情,然其另表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使用保管箱內之財物係屬何人(本院重家上卷一162頁);另開箱紀錄僅能知被上訴人曾前去開啟保管箱,以其為張啟仲之配偶而言,尚在情理之內,無從以之逕認保管箱財物之歸屬,均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該保管箱乃係張啓仲所承租,並係開箱紀錄所載使用人,被上訴人前也未否認所存放財物為張啟仲所有等事實而言,仍應認此部分亦在系爭遺產之列。
十一、基上,本件張啓仲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之積極財產 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共計182,689,699元,其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共計44,687,878元 ,是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138,001,821元(182,689, 699-44,687,878);而被上訴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 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共計100,576,094 元,因其未有消極財產,故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為10 0,576,094元。準此,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7,425,727元 (138,001,821-100,576,094),則剩餘財產較少之被上 訴人依
前揭規定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上 開差額之1∕2即18,712,864元(37,425,727÷2,元以下4 捨5入),而得自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29-38所示存款中 先行分配(詳其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其餘遺產部分, 因兩造均為張啓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其中不爭 執事項所列股票、各國紙鈔等遺產部分,已經兩造於99 年8月間簽立上開「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 ,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已同意系爭遺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7,且如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遺產費用,則由系爭遺產支應(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所載);又編號29-38所示存款部分,兩造已先行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原審卷二92、93頁),在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繼承、保存遺產等相關費用後,所餘與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7,上開分割方法,並合乎兩造之意願,也未見有違法、失當,自堪採擇;另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估為839,184元,則依附表一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亦符公允。
十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與張啟仲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產之分割, 均如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原判 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方法,尚有未合。張 光輝4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 由與本院所認雖有不同,但原審所認既有欠當,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以降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 且屬
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 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張啓仲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亦同)
| | | | | | |
| | | | |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七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底二層之1)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1) | | | | |
| | | | | (現已如備註欄所載)先由張李秋蓉取得18,712,864元,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七分之一。 | 業經兩造協議提領,並存入張光明、張雅美之聯名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繳納稅款、勞務 報酬及繼承相關費用後, 迄至本件110年11月26日止,上開帳戶餘額為:44,375,15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管箱內之美金現鈔(金)13, 300元、日幣現鈔(金)2,660,000元 | | | | |
| | | | | 由張李秋蓉單獨取得,惟張李秋蓉應補償張光輝等4人、吳張真美、張雅美每人各119, 883元。 |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之金額為計算補償之基準。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張李秋蓉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張啓仲部分:
一、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底二層之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消極財產:0元。
二、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共計182,689,69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管箱內之現金美金現鈔13,300元、日幣現鈔2,660,000元 | | |
| | | |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之金額為準 |
| | | | |
(二)消極財產:共計44,687,878元。
| | | |
| | | 兩造不爭執含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8,326元 |
| | | |
| | | |
貳、張李秋蓉部分:
一、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
(二)消極財產:0元。
二、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
(一)積極財產:共計100,576,094元。
(二)消極財產: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