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分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