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潘美雪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各個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
或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同意,且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表所示編號A
、B、B1、C部分之平房(門牌彰頂路162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各個編號建物),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又
本件縱成立
推定租賃關係,茲因系爭建物已
達不
堪用程度,其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
乃權利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建造系爭建物,而74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配偶吳家雄所有,
迨吳家雄於90年2月17日死後,748地號土地與其上B、B1建物同歸上訴人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
適用,上訴人應
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無占有權源,
惟系爭建物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知悉其前手長期不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故買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⒈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陳○○共有;7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7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之
繼承人共有(見原審卷
第41-46頁)。
㈡吳家雄於90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上訴人,與
其等子女即訴外人吳○○、吳○○、吳○○、吳○○、吳○○。
㈢748地號土地原為吳家雄單獨所有,
嗣於90年8月23日因分割
繼承而由吳○○單獨取得;再於9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取得;又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取得;
復於106年3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24-125頁)。
㈣上訴人與吳○○前訴請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衛吾康
工業有限公司、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等人
返還土地等事件(案號:臺灣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
3062號,下稱前案),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文
樂、新麗公司間,就746、747、748地號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亦為前案當事人(
見本院卷第109-139頁)。
㈤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見
本院卷第125、239-240頁)。
㈥龍角銅器社於69年9月2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上訴人
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7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亦即上訴人所提㈠推定租賃關係
抗辯、㈡權利濫用抗辯、㈢違反誠信原則抗辯,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項),是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就B、B1建物占用748地號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且B、B1建物
猶堪居住使用,並提出權利濫用與有違反誠信原則抗辯,本院認其此等抗辦,俱非可採,爰分述如後。
⒊推定租賃關係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
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
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房屋不
堪使用指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之狀態,
而非經補強
、改造、增建之現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此推定租賃關係,其房屋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者,其租賃關係因擬制租賃期限屆滿,不待
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建造系爭建物,而748地號土地原為其夫吳家雄所有,吳家雄於90年2月17日死亡,嗣於90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吳○○單獨取得,此有相關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本院卷第302頁)。準此,自吳家雄90年2月17日死後,且於吳○○90年8月23日分割繼承取得748地號土地前,確有748地號土地與其上B、B1建物同歸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憑此抗辯此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自非無據,應可採認。至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究應直接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前後雖有不一,且上訴人亦曾撤回直接適用並保留類推適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5-79、147、162、302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究應如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涉及
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
核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爰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不得再審酌此抗辯,容有誤解,自難採認。
⑶惟原B1建物至遲於98年間已滅失,原B1建物坐落位置長滿榕樹;而現存B1建物則屬重建之鐵皮平房,大約於107年4月間始出現於街景圖,此有歷年來Google街景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31頁)。準此,關於原存於原B1建物基地之推定租賃關係,因原B1建物滅失而當然消滅,且不因上訴人
嗣後擅自重建現存B1建物,而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
⑷B建物西半部至遲於103年4月間已倒塌、屋頂破損,此有前述歷年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7頁),且其牆垣龜裂、樹木或藤蔓盤據建物、天花板塌陷,亦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客觀上顯難以遮風避雨並供居住使用。準此,關於原存於B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因B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當然消滅,不因上訴人嗣後修繕之舉,而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就B、B1建物占用748地號土地部分,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即無依據,自難採認。
⒋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法僅得供耕作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不得擅自建造農舍使用,且系爭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此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前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但無合法建物登記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5頁),應可明瞭。基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舉,客觀上亦屬排除耕地違規使用,要難
肯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⑵又系爭建物除B1建物屬重建外,其餘均肇建於66年間,距今逾40年以上,甚為老舊,未經上訴人修繕前,屋頂破損且部分倒塌,業如前述,上訴人卻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如單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7萬7,600元【計算式:(672㎡×4,800元)+(52㎡×4,800元×3/2)+(241㎡×4,800元×1/3)=3,777,600元】。凡此,可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舉,其目的主要在於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
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⑶況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向其前手新麗公司 、曾○○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惡意買受人,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準此,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舉,據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
洵無依據,俱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抗辯,均非可採。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查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俱非可採,可見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有憑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收件鹿地測字第160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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