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蔣治平
周盈孜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吳映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萬4,903.5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協議,加盟被上訴人旗下之音樂寶姆國際托嬰教育機構(下稱音樂寶姆托嬰機構),於大陸天津地區開設托嬰中心。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指派專業人士前往大陸提供設立托嬰中心之輔導,包括人才培訓、標案、教材調整等,而伊則負責大陸市場調查、組織架構規劃,並已於108年8月16日給付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108年間為雙方加盟事業多次往返中國大陸考察、拓展業務,以及指派加盟輔導人員劉○之相關費用,總計15萬7,421.29元(以下合稱
系爭代墊款,見附表二所示)均係由伊代墊。
詎被上訴人收受20萬元保證金後,並未提供應有之加盟服務,所指派輔導人員劉○亦欠缺經驗,使
兩造間之加盟計畫難以推展,伊因而終止加盟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保證金;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15萬7421.29元。
㈡音樂寶姆托嬰機構為全台多家連鎖托嬰品牌,具有一定市場規模,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伊亦得依同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20萬元保證金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421.29元(計算式:200,000+157,421.29=357,421.29),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洽詢合作方案,希望取得伊所屬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
代理權,並以天津濱海新區發展托嬰中心據點,同時請伊撰擬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為總代理之契約關係,並
非加盟關係。上訴人並同意以全額招待所屬人員差旅費方式進行合作,伊之負責人甲○○因而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間多次至天津協助教育訓練,提供勞務指導,並實地場勘托嬰中心預定地等。是上訴人既承諾落地招待、全額招待,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上訴人藉故伊所指派之劉○非合格之輔導人員,而於108年12月間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
惟系爭保證金20萬元係依據先前有效成立之契約而交付,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4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舜云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⒉上訴人與甲○○間微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甲○○,甲○○亦於同日確認收受該筆匯款(原審卷第69頁)。
⒋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並
持有相關單據。
⒌甲○○曾依上訴人要求擬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93頁)
,但事後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立約人:甲方甲○○女士(被上訴人不爭執甲○○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乙方丁○○先生。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合作原則,甲方負責課程、培訓、經營等,乙方負責天津濱海區台灣舜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
暨音樂寶姆托嬰中心開發之合作一案,特立本協議書。
⑵第壹條第二項: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人員,共同參與天津濱海新區台灣舜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暨音樂寶姆托嬰中心開發經營,經營成本、費用及利潤另行協議。
⑶第參條第三項:乙方應積極參與甲方品牌及其加盟活動之推廣。
⑷第參條第八項:乙方對於本合同中甲方授權加盟合作體系的計畫、營運、活動等內容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給他人。
⑸第陸條:乙方於簽約之日應即匯入甲方指定帳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作為保證金。
⑹第玖條: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規定而經他方以書面勸導,三日內仍不改善者,得以書面終止協議書,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1年2月2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84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1頁)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履行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7頁)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甲○○之入出境紀錄如下(查詢日期:111年1月4日,見原審卷第389頁) :
入境:108.03.20 出境:108.04.12
入境:108.05.05 出境:108.06.12
入境:108.06.26 出境:108.08.11
入境:108.08.18 出境:108.11.04
入境:108.11.08 出境:108.11.13
入境:108.12.04 (之後無出境紀錄)
⒈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或總代理契約關係?
⒉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49條返還定金之規定(筆錄漏載民法第249條,參本院卷一第401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㈢狀,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應包括民法第24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萬7,421.29元,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
㈠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然於本院已不再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本院僅須審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洽談至中國大陸天津開設托嬰中心計畫,即由上訴人加盟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至中國大陸天津開設托嬰機構,而甲○○亦於108年7月24日與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表示:「現在有3件事要做:人才培訓,標案,依中國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托嬰完全OK)」、「至於市場面(近、中、長期)及組織架構/暫定,就要辛苦你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足以證明,中國大陸市場之拓展係由被上訴人以加盟主身分指派瞭解托嬰事業之專業人士前往中國大陸提供設立托嬰中心之輔導,及人才培訓、標案、教材調整等,而上訴人則以加盟商身分負責中國大陸市場調查、組織架構規劃。
⒊被上訴人雖
抗辯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非加盟契約,而應屬總代理契約
云云。惟依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內容,其中「參:權利與義務」之「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積極參與甲方(即甲○○,下同)品牌及其加盟活動之推廣。」、「八、乙方對於本合同中甲方授權加盟合作體系的計畫、營運、活動等內容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均明文記載「加盟活動」、「加盟合作體系」等文字,
足證,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應係將上訴人與一般「加盟商」同等看待,否則契約文字怎可能為「加盟活動」、「加盟合作體系」等文字之記載,卻無被上訴人抗辯之「總代理」、「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或其他類似文字之記載。
⒋另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爭取擔任「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之「總代理」或「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事業,經濟規模龐大,不可能自屈於小小加盟店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預定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事業體名義簽署,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事業龐大,不可能與之簽訂加盟契約之說詞,即乏依據。
⒍證人即隨同甲○○前往大陸出差之乙○○固證稱:兩造之關係應係總代理云云。惟證人乙○○先證稱:伊沒有看過那份合作契約書;
嗣經法官質疑既沒見過協議書,何以知悉雙方係總代理關係,隨即改稱:伊有看過手寫草稿,才知道他們的合作方向;並稱有聽到總代理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其前後證述矛盾,未能一貫,此部分之證述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另一名隨同前往大陸出差之丙○○固證稱: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認知」應該是總代
理合約,...他們還談到如何在大陸其他地方發展,所以「我認為」是總代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依
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明顯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臆測,亦無足取。故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準此,兩造間就「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之合作協議性質應為加盟契約關係,
而非被上訴人抗辯總代理契約關係,自
堪認定。
⒈按
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
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又按「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所列之典型契約,其乃學說上
所稱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之法規,而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究應如何解決,學說上已通認,應視契約內容構成分子而
類推適用典型契約規定,而且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無論是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均得適用。因此,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自應循上開方式確認其應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
⒉關於本件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課程、培訓及經營,而上訴人則負責天津濱海新區之開發,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包括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其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並提供商業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不得洩露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及支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等。從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屬於互為
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
有名契約,惟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課程、培訓及經營之義務,實具
委任契約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得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自屬有據。
⒊另依附表一編號5之微信對話顯示,上訴人向甲○○表示「中止合作」之後,甲○○不僅未表示
異議,並隨即將原指派之輔導人員劉○撤離工作崗位,終止該加盟契約之履行。且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
自承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8年12月間由兩造
合意終止(本院卷二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甚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惟應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⒈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
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契約雖於108年12月間經合意終止,惟終止契約之效力乃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受領保證金20萬元時,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
元: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簽約之日應即匯入甲方(被上訴人)指定帳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甲、乙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協議書約定事項,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約書的約定履行義務,另一方有權立即向違約方發出通知,要求其糾正違約行為,違約方如果不能在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糾正違約行為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皆由違約方承擔,損失即由保證金扣除。於
本約期滿,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乙方。」可知,系爭保證金實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能繼續履行,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支出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遠高於20萬元云云。惟除伊支付予乙○○、于○雅、丙○○等人之出差費各新臺幣12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新臺幣24萬元外,其他支出則未據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再參以上訴人已承諾落地招待,並支付附表二之相關費用(詳下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屬有限。至於上訴人固否認乙○○等人簽收上開款項單據之真正,惟證人乙○○、丙○○等人業已到庭證稱確實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113頁)。本院審酌其等領取出差費之時間為108年6月至12月間,且上訴人亦
自認乙○○等人係受甲○○之委託至天津出差,且並未支付伊等落地招待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乙○○等人前往天津出差之費用,確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償還,即屬有據。
⒋茲以起訴時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匯率1:4.356計算(見原審卷第145頁匯率表),新臺幣24萬換算人民幣為5萬5,096.42元(計算式:240,000÷4.356=55,096.42,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903.58元(計算式:200,000-55,096.42=144,903.58)。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15萬7421.29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確實有支出附表二所述各筆費用,並持有相關單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認,伊於108年8月16日支付20萬元保證金之前,即於108年7月28日以微信向甲○○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派遺之人員到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紀錄);另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亦於108年12月13日再度重申會支付相關人員之費用(見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紀錄),且自認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付,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⒉再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與甲○○之微信對話亦表示「誠如您說的您為了我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善意,同樣的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先匯款給您人民幣20萬元,妳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就是希望
彼此誠信理解一起往前走....」(見附表一編號5)。可知,上訴人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係基於對被上訴人將保證金由新台幣450萬元降低為20萬元(人民幣)之回饋。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費用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之款項,而係上訴人承諾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既已承諾支付,自不得再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㈤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30條則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該行為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成立,而被上訴人復已草擬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參考,有意將兩造間就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明文化,避免不必要爭議,上訴人事後雖未簽署,惟倘就系爭協議書條文內容認有不妥之處,自可經由磋商協調方式尋求解決,而事實亦證明,被上訴人就原規劃之保證金新臺幣450萬元,已應上訴人之要求降低為20萬元(人民幣)。另系爭協議書亦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第參條)、保密條款(第肆條)、與第三人合作(第伍條)、保證金(第陸條)、競業禁止(第捌條)、損害賠償(第玖條)等詳為規定。反之,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或磋商協調「加盟重要資訊」
等情事,在客觀上自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該行為如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於合法成立後,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部分保證金14萬4,903.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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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在有三件事要做:人材培訓、標案、依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 托嬰完全OK) 。至於市場面( 近、中、長期) 及組織架構/ 暫訂,就要辛苦你了。現已進行線上育兒開講的前期工作,預計八月中,在喜馬拉亞開始。 |
理事長您好,收到了,我照您的指示來安排一下,請您等我消息,謝謝您 丁○○ | |
| | 我因有頂級信用卡,機票就實報實銷,發票抬頭開你的公司,方便嗎?
好的 | | |
| | | (劉○轉發)蔣總,吳董的銀行卡開戶行是:浙江禾城農村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
不客氣了,晚上見面會把機..... | |
| | 已和夏主任約好11/3(日)我們去他那,你確定好到新竹時間,我配合你在新竹高鐵站會合,夏主任來接。
本次也將協議合約及款項一併完成,以利日後彼此信守的依據,謝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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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我已向劉○說明請她回浙江,也謝謝蔣總給了機會... 不過這之前我到天津的花費( 皆已附貴公司抬頭發票)皆是您的承諾,且都是劉○支付寶先行墊付,是否請蔣總 予以匯入她的帳戶,以利她及狗狗順利返家... 謝謝 | 誠如您說的您為了我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善意,同樣的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先匯款給您人民幣20萬元,妳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就是希望彼此誠信理解一起往前走。此次劉○之事,我之所以做出決定,是我明白于公于私她都是您必須要照顧及倚重之人,而且是您在大陸事業的接班人,但是從我對她的觀察了解,她在您面前一個樣,在其他人面前又是一個樣,她像一座大山擋在妳我面前,我不希望您這麼相信我,我們開始所有工作,您親力親為的參與,再因為她,您我不愉快,而影響我們的信任及事業,所以決定中止合作,給您我留下部份的遺憾及後路。
理事長您好,謝謝您及大家的厚愛及肯定,您覺得我們因為劉○停止合作,我們的損失有多少?劉○的問題不是一件事,而是她這個人的問題,請您放心此次您的機票錢我也同意支付,至於後續的善後細節及討論,我們約時間見面討論,謝謝您。 | |
| | | 理事長您好,我不知道您有什麼問題?或者理由,一直不回信息及安排退款?您一直強調您的做人做事是誠信負責,看不慣大陸人唯利是圖的嘴臉,我真的不希望因為區區20萬人民幣大家就翻臉成仇,您一直不回信息,真的讓我覺得您太不值得了,希望您盡快按安排,不要大家為了這麼一點錢產生誤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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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天津濱海假日酒店:住宿費6080元+早餐費506元。 | |
| | | | 導遊費500 元+車費800 元+餐費866元+博物館觀光水費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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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北天津×1=32227 元+台北天津×1=13066 元+代訂機票費17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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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接機餐點191 元+晚餐497 元+2 日遊3189元+社區考察午餐394元 | |
| | | | 租金6425.91 元+物業管理費545.94元+採暖費1063.4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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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月5 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5 日中午飯費56元+12月9日往返生態城城車費( 整體繞行一圈) 96元+112 月23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25日迪卡農往返車費24元。 | |
| | | | 租賃 期間:108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12月11日( 共12個月) 。租賃地點:中國天津市○○○00號樓0 門000 市。租金:每月人民幣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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