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景淼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3,772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51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772元。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