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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炳助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榮章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廷,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6日變更為洪榮章,有經濟部112年3月6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嗣經洪榮章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