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黃玉英(陳銀會之繼承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宸(陳銀會之繼承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玉英、陳裕宸為視同上訴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明視同上訴人陳儀孟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黃玉英、陳裕宸(下稱陳黃玉英等2人)、陳裕文,其中陳裕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事件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陳黃玉英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陳黃玉英等2人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陳黃玉英、陳裕宸爲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