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97號
視同
上訴人 陳黃玉英(陳銀會之
繼承人陳儀孟之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靜芳
本件應由陳黃玉英、陳裕宸為視同上訴人陳儀孟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明視同上訴人陳儀孟在本院審理
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陳黃玉英、陳裕宸(下稱陳黃玉英等2人)
、陳裕文,其中陳裕文已聲明拋棄
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957號事件
准予備查,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陳黃玉英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三、
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陳黃玉英等2人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陳黃玉英、陳裕宸爲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