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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正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正忠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如為訴之追加,超過原上訴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部分,仍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張正忠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總順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萬172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2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張正忠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3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張正忠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243、247、249頁),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