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欣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