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謝灑華
花彗禎 上 一 人 林朝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德 視同上訴人 賴奕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慧娟 賴慧嘉 賴慧禎 張邱清江 謝春冬 吳嘉懷 陳沛綺
李明飛 林芳美 洪國翔 唐卿和 趙秀滿 林清賢(即張秀蓮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洪國揚
受告知訴訟 人 鄭坤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有關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更正為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謝灑華提起上訴,及於同造 之其他同造當事人(下均略稱其名),應視同上訴。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 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 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張秀蓮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賢,林清賢經張秀蓮及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代張秀蓮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張秀蓮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51、398、411頁),參照前開說明,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觀諸前揭法文,須 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福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賴福明之繼承人賴有德已於同年00月00日就系爭土地關於賴有德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謝灑華、賴有德及被上訴人均已具狀聲明由賴有德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5、2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四、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12至15、18、19所示 視同上訴人謝寳樹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鄭坤振為系爭土地所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其就本件訴訟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審依前開規定,於110年12月16日將本件訴訟通知鄭坤振(見原審卷第330頁),其受通知後,未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市○里地○○○○○○○○里地○○○○○○○號:111年6月21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原物分割與兩造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甲案原物分割,改同意謝灑華所提出○○地政112年3月28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原物分割與兩造,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依序分取如乙案編號A至M部分,並依附表三「勘估標的暫編編號間互為補償明細表」欄(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謝灑華、洪國翔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按乙案分割,及另依附表三為金錢補償。且乙案分割雖不符合○○市政府依土地性質或使用種類公告之最小面積單位,但未違反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本件自可採原物分割。 ㈡謝寳樹、謝春冬、陳沛綺、李明飛、林芳美、唐卿和(與謝灑華、洪國翔等2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謝灑華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於原審或本院所提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謝灑華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不同意賴奕澄所提○○地政113年3月12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原物分割,或其他共有人所提變價分割等語。 ㈢賴奕澄則以: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不同意系爭土地採乙案原物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採丙案原物分割,再依估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 ㈣林朝村、吳嘉懷、林清賢(下稱林朝村等3人)則以:本件應採變價分割,倘採乙案或丙案原物分割,將導致兩造所取得分割後建築基地面積均少於2,000平方公尺,而無法建築,且土地呈現細狹長狀況,完全無法利用,造成土地荒廢;而乙案或丙案分割方案依系爭估價報告內容,對全體共有人減損新臺幣(下同)4,254萬3,925元,無任何有益於共有人之處, 堪認乙案或丙案實不足採等語。 ㈤謝洪分利、賴慧娟、賴慧嘉、賴慧禎、張邱清江(下稱謝洪分利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同意原審所命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 ㈥趙秀滿、賴有德(與林朝村等3人、謝洪分利等5人,下合稱林朝村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先前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 命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前所述,張秀蓮及賴福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買賣或繼承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謝灑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謝灑華、被上訴人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3.00㎡),由謝灑華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4.12㎡),由趙秀滿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7.24㎡),由謝洪分利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75.79㎡),由林朝村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76.70㎡),由賴奕澄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6.70㎡),由賴慧娟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76.70㎡),由賴慧嘉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76.70㎡),由賴慧禛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44.12㎡),由林清賢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44.12㎡),由張邱清江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1.32㎡)及M部分土地(面積:75.00㎡),均由賴有德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97.24㎡),由吳嘉懷單獨取得;⑶賴奕澄等11人及賴福明,應分別補償謝灑華等9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賴奕澄等9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130.6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參見○○地政110年11月3日里地二字第1100011712號函覆:「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非屬農牧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適用,亦無地上建物註記」等語,及○○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11月5日中市都計字第1100223156號函(下稱3156號函)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位於鐵路用地以北之商業區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0平方公尺…』」,係指本都市計畫區內位於鐵路用地以北之商業區,於申請建築時每宗建築基地之最小申請面積,非指分割之最小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頁),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351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機關)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案號:中高院0000000-0、中高院0000000-0,下稱系爭2份估價報告)之系爭土地位置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謝灑華等人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範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合理規劃使用土地,以發展都市計畫,促進城鎮均衡發展,係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之際,除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分配取得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外,亦須注意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範,以免產生畸零地。另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基準。謝灑華等9人主張:系爭土地可採原物分割方式,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等語。賴奕澄陳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倘採原物分割,應採丙案原物分割,再依估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林朝村等10人則陳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因被上訴人業已捨棄甲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故下不再論述)。 ㈡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車站地區)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區內商業用地,東側臨○○○路,現況無 地上物,地形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土地,北側臨同段00土地、南側則臨同段00土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等存卷可查(見系爭估價報告之附件一至三、六、七), 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除謝灑華等9人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外,因其餘11位當事人均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04頁),且賴有德 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死亡而由賴福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上述,系爭土地僅能分割成12筆土地(乙案及丙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編號A~M等13筆土地之際,賴有德尚未死亡),惟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2130.61平方公尺,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共計20位,人數眾多,除林朝村之應有部分(為129,440/1,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超過1/1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高。參以○○都發局3156號函 所載(見原審卷第196頁),系爭土地屬○○特定區內之商業區土地,2,000平方公尺為申請建築時每宗建築基地之最小申請面積,顯見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細分,均無從申請合法建築,達成合理規劃使用土地之目的。縱謝灑華等9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而分配取得乙案或丙案之編號A土地亦僅有723.00平方公尺,仍不符合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規定 ,無法獨立開發而取得建築利益,自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觀點,此與系爭2份估價報告所載:「… 惟於分割後編號A~M等13筆土地面積皆不足2,000平方公尺,未達申請建築時之最小申請面積,於開發利用上編號A~M之土地須整合其他土地方可申請建築,該分割屬於『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所形成之價值,故以限定價格方式評定。」等語互核相符(見系爭2份估價報告之摘要第3頁) 。另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或其等之前手係以「領回抵費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兩造現均居住於其他處所,無未能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即無從居住,難認兩造與系爭土地具有高度情感或生活上之依存性之情況,自不宜以謝灑華等9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之主張,率謂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即係強迫謝灑華等9人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謝灑華等9人雖陳稱:伊等取得乙案分割後編號A土地得與相毗鄰同段00土地之共有人合作開發等語,然參見謝灑華等9人所提上證㈢、㈣之土地合作開發意向書及產品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未有契約拘束力,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訴外人○○○得以全權代表同段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上開意向書,尚難遽採謝灑華等9人前開所述之土地開發方案係具體可行之情為真。且編號A土地縱得與同段00土地共同開發,乙案亦僅使編號A土地得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對編號B~M土地無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仍欠缺解決之法,不利於賴奕澄等11人,致使乙案僅獨厚謝灑華等9人,難謂適當公允。 ⒊賴奕澄於本院提丙案原物分割,雖其先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陳述:反對丙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倘 鈞院採原物分割,則希望採丙案原物分割,再依估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惟比對丙案與乙案之重要差異,除謝灑華等9人分割後取得編號A土地毗鄰同段00土地外,其餘分割原則均相類似,故本院前開關於乙案所論述分割後土地過於細分、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分割方式違反經濟合理性、賴奕澄與系爭土地無依存性等不妥之處,亦同上所述,不予重複贅述。再者,賴奕澄未提出與相毗鄰00或00土地之具體合作開發計畫,難認丙案可使編號A~M之土地得以開發利用,而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本件採 變價分割方式,因執行法院執行變價拍賣程序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變價程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鑑價、詢價等流程,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程序,系爭土地藉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以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之最優價格,難認因此即受在地建商是否參與投標而產生重大影響,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金錢,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同時,出賣後多半為單獨所有,除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法令限制而可由買受人充分利用外,依前開細部計畫之細部計畫書所示:「…㈡為鼓勵整體開發及加速開發時程獎勵規定如下:1.為鼓勵商業區大規模開發建設,區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5,000㎡者,得增加興建容積樓地板面積佔基地容積5%…」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新聞業已報導系爭土地附近有「超級娛樂購物城」BOT案之簽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43至348頁),衡情,買受人為提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通常尚會努力尋求與鄰地合併機會, 有助消彌紛爭以利於整合規劃,提升其整體利用價值,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之前述使用現狀,且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近達三分之二,對多數共有人最為有利。準此,賴奕澄等11人上開變價分割主張,應能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就共有人而言應具高度利益,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況 參酌系爭2份估價報告之記載:「…經分割後不符合每宗建築基地之最小申請面積,暫編編號A~M之土地適當價格詳內文,計算與分割前之市價總共減少NT$42,543,924元…」等語(見系爭2份估價報告之摘要第4頁),顯見採乙案所示原物分割,明顯減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應認本件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相當困難。 三、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審理期間,原判決附表二之原共有人張秀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予林清賢,及賴福明因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由賴有德繼承取得,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應一併更正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予兩造,併此敘明。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灑華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坤振(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將本件 訴訟告知鄭坤振,其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鄭坤振就謝灑華因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五、 另本件僅為謝灑華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縱洪國翔、謝寳樹、謝春冬、陳沛綺、李明飛、林芳美、唐卿和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均同意乙案原物分割,惟無從遽認其等有共同提起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為謝灑華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乙案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723.00㎡)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113,410/6,000,000(謝灑華誤植為11,341/6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勘估標的暫編編號間互為補償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林清賢為張秀蓮之承當訴訟人。 2.賴有德兼為賴福明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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