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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訴 人  廣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長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訴 人  周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所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不足時,經審判長命其補繳逾期未遵行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萬351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1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萬4728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萬2384元、3萬3576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4萬07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萬1152元未據預納,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