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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被 上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52萬7,521元,給付被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7萬2,963元,給付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利益:133萬9,653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為以上三者合計之133萬9,653元」,並依該金額計算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5,767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僅為133萬9,653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