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陳火來
上 二 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
、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至H
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
被告黃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
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爰
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
協議分割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
嗣再改編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錯誤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
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可得
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61至487頁)
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
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
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亦
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力。惟
參諸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
要旨:「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
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
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
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
渠等協議分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既
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
渠等及繼承人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雖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
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
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
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
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
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
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
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