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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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反訴原告與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反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按通行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鑑測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7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與其他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為40956/100000),按年給付申報地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
前揭土地作為道路,顯
非一時性之使用,依
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憑,是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30元〔計算式:(1,440元×18.74平方公尺×10%+1,440元×104.34平方公尺×40956/100000×10%)×10年≒88,53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