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廖學能律師
尤昱誠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64萬2,75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萬8,6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71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6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
非不得以之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
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按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320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80元,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4萬9,02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第二審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則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戴宏一聲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7,960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上訴利益既為2,264萬2,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730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9,02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5,7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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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