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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2萬7,559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含本訴及反訴)均核定為新臺幣1,450萬17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64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8萬2,0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編號A、C、D、E、F、G、H所示部分(面積合計587.19平方公尺,下稱丙土地)或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編號A、C、F、G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6.47平方公尺,下稱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⒊被上訴人應將附圖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拆除。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⒊被上訴人應將附圖圖一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拆除。經本院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就丙土地有通行權,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萬7,559元,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8日(113)柏宇估字第000000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8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估價報告係該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因通行丙土地所增價額之依據(即先位聲明⒈部分),且先位聲明⒉、⒊部分之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⒈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丁土地之面積既小於丙土地,則系爭土地因通行丁土地所增價額(即備位聲明⒈部分)應小於通行丙土地所增價額,且備位聲明⒉、⒊部分之經濟目的與備位聲明⒈一致,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揭規定及鑑定結果,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萬7,5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後,上訴人除就本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外,另就原審判命:⒈上訴人應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F、G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5.44、12.27平方公尺,合計17.71平方公尺,下稱戊土地)上之大門、車棚拆除,將戊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3元本息,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之反訴部分,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25頁)為證,關於原審就反訴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611元(4,100元/平方公尺×17.71平方公尺=72,611元),且依當時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原審就反訴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611元。爰核定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含本訴、反訴)均為1,450萬170元(14,427,559+72,611=14,500,170)。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2萬7,559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萬17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3萬8,984元、20萬9,532元、20萬9,5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原審卷一第12頁)、2萬7,502元(本院卷一第19、21頁)、2萬7,502元後,尚分別不足12萬1,649元(138,984-17,335=121,649)、18萬2,030元(209,532-27,502=182,030)、18萬2,030元(同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