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本件
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等情,有○○○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
迄無繼承人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