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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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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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工廠(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發生火警,經通報消防單位滅火,但系爭廠房仍付之一炬(下稱系爭事故),經○○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鑑定小組
勘驗及比對現場監視器,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電氣因素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認起火點疑似位於系爭廠房二樓由被上訴人製造、訴外人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經銷之「超音波加濕雲霧製造機」(下稱系爭造霧機)。系爭造霧機在通常使用下,仍發生系爭事故,
乃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系爭廠房重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2萬119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廠房拆除及修補費用16萬2500元(其中「鄰居修補建物/窗戶」3萬8000元部分,減縮不請求);營業損失102萬1629元,以
上合計436萬7319元,扣除伊與系爭造霧機經銷商三英公司於訴訟外所為和解受償之60萬元,伊仍受有380萬5319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5319元,
及其中262萬8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380萬5319元,
及其中262萬8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進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起火之可能原因為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線均有絕緣外皮保護,如電線上之絕緣物破損時,電線上所流通之電流,即可能經由破損處所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並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導致火災。又容易發生短路的位置,乃插頭和電線交接處、電線和電器交接處,或因電線老舊所致。前兩者係因常受到彎曲、拉扯、擠壓,致使正負兩極碰觸,產生熱效應之熱量而使電線絕緣外皮熔化,引起火花及熱,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導致火災,即俗稱之電線走火。是短路係因電源線之使用者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與電源線或電器本身無關。伊生產之造霧機(型號M6000型),係將液體經由機器加以雲霧化,使之在空氣中具有加濕或消毒之功能,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後,系爭造霧機仍在造霧中,且系爭造霧機自上訴人106年3月23日購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已正常運作近3年,足證系爭造霧機並無瑕疵,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上訴人承租吳榮結所有系爭廠房經營食品製造。
(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三英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並裝設在系爭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
(三)系爭廠房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發生火災,經○○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四)系爭造霧機電源線在主機内部分至分岔處約為7公分,如果量至端子處為約8.5公分。
(五)火災現場扣案之燒燬電線總長度為574公分。C、D點熔痕在扣案之燒燬電線上之位置,分別離主機内電源端453公分、260公分。
(六)扣案具A、B點熔痕之細短線係系爭造霧機電源供應器接到風扇的電線。
(七)系爭短路起火位置為不爭執事項(五)燒燬電線之C、D點,比對不爭執事項(五)之長度、距離,C、D點係位在系爭廠房2 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
(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與三英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三英公司已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九)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主要受損區域為1樓包材庫、乾料庫、煙燻區、内包裝區、調味區、分切清洗區,廚房區受損較輕微,其餘區域如火災原因鑑定書所示,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由一樓天花板坍塌之區域向上觀察可見到二樓區域確有遭火災焚毀之情形,主要毁損區域不包含二樓辦公區(見原審卷173頁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
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
(二)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
管領,且系爭造霧機自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購入後迄109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約三年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所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查系爭事故前經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關係人談話筆錄、調閱系爭建物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定系爭廠房為起火戶,且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另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稽(參閱外放系爭鑑定書影本)。系爭鑑定書乃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三)
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包含電線老舊、老鼠嚙咬、重力壓迫等均屬可能,系爭造霧機電源線雖非老舊,亦未有老鼠咬斷之證據,致無法逕行判定實際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但前經消防局將現場具A、B點熔痕之電線,及具C、D點熔痕之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⒈巨觀實體觀察法、⒉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⒊電子顯微鏡/能譜儀元素分析法鑑定結果:「⑴標示熔痕A、B:銅錫合金熱熔痕熔痕。⑵標示C、D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系爭鑑定書第115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而熱熔痕是因為環境的溫度熱,火燒到這條電線溶解的痕跡,即受熱熔化。通電痕是通電中電線短路造成的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4頁),另鑑定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亦明確陳稱:熱熔痕是因為火災所造成的融化,通電痕是通電中的導線發生短路所造成。通電痕與火災成因的關係是透過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電氣設備使用狀況及存在是否有其他發火源情形,依排除法逐一排除不可能的因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通電痕與熱熔痕的關係為起火原因研判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火災現場扣案之燒燬電線總長度為574公分。C、D點熔痕在扣案之燒燬電線上之位置,分別離主機内電源端453公分、260公分;扣案具A、B點熔痕之細短線係系爭造霧機電源供應器接到風扇的電線;系爭短路起火位置為不爭執事項(五)燒燬電線之C、D點,比對不爭執事項(五)之長度、距離,C、D點係位在系爭廠房2 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等情,足認引起系爭事故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C、D點。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按應係鑑定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陳稱通電痕與熱熔痕無法直接作為起火原因的判斷,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記載,無從判斷究竟為A、B或C、D 段之電線云云,顯係擷取○○○所陳述之片段,逕為推論、解讀,自無可取。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以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尚無不合。(四)
上訴人所雖又主張系爭鑑定書未清楚說明A、B痕是否為通電痕,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吳鳳科技大學或長榮大學消防安全學系鑑定是A、B點或C、D點何者通電痕云云,然依據前述,已足認定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之C、D點熔痕,C、D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即通電痕乃通電中的導線發生短路所造成,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已載明實施鑑定之方法為破壞性檢驗,證物完整性局部受損(參系爭鑑定書第115頁),無法回復其完整原狀,且本件復經證人○○○、○○○證述綦祥,核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五)依據上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且除系爭造霧機外,並無其他被上訴人製造之同型造霧機曾發生電源線短路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或所採用之電源線,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且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處之電源線上之C、D點熔痕係位於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並非位於造霧機機體內部,而係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屬系爭造霧機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而系爭造霧機並非固定設置,乃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則於長期間使用中,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時,使該處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5319元,
及其中262萬8,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