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儒
賴嘉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
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
合併,後者為
存續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33之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
確認之訴部分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
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效,其後
復再更正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47、220、268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核屬上訴人
更正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股東有施孟甫及被上訴人陳子紳、賴嘉應3人(後2人下合稱陳子紳等2人),陳子紳並擔任伊董事。
惟陳子紳等2人擅自製作不實109年4月9日董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持之以伊名義向富邦銀行(即合併前之日盛銀行)借款466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難認伊與日盛銀行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施孟甫嗣於同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7月10日股東會)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追認系爭借貸,
可證伊當時並無訂約真意,陳子紳等2人以股東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前開授信事宜,未
合法通知施孟甫,復未提出當日開會通知及股東會簽到簿等資料,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另日盛銀行亦未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系爭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要求提出伊全體股東同意借款之決議,明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不實,仍與陳子紳等2人通謀虛偽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借貸應為
無效,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陳子紳等2人未經施孟甫同意,擅以伊名義所為前開通謀虛偽借貸之侵權行為,使伊須額外支出109年5月至111年7月之貸款利息19萬7,707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關於陳子紳部分請求擇一有利之認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陳子紳等2人應
連帶給付伊19萬7,707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8日「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9萬7,70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
富邦銀行則以:有限公司對外借款
無庸得全體股東同意,且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同意由上訴人向伊辦理授信貸款,而陳子紳等2人為上訴人股東,
復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蓋用其等2人之印文,符合過半數股東同意之要件,無違反系爭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則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貸與466萬元予上訴人,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等語。
㈡陳子紳等2人則辯以:陳子紳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於109年4月9日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上訴人名義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合約,富邦銀行亦已撥付借款合計466萬元予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貸,且上訴人全體股東更於7月10日股東會中,同意系爭借貸之利息由上訴人支付,伊2人並無何違反
法令、章程或股東之決定情形,亦無通謀虛偽辦理系爭借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2人賠償貸款利息19萬7,707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上訴人股東為陳子紳、賴嘉應及施孟甫3人(下稱陳子紳等3人),出資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陳子紳並擔任董事。
㈡陳子紳於109年4月9日代表上訴人與富邦銀行訂立系爭合約,並由陳子紳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
㈢富邦銀行先於109年4月21日匯款40萬元、160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53萬2,000元、212萬8,000元,合計借款466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給付富邦銀行貸款利息共19萬7,70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㈡系爭借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擇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關於陳子紳部分請求擇一有利),請求陳子紳等2人連帶賠償19萬7,707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過去之
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繳清全部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對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得否向陳子紳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支出借款利息19萬7,707元本息之判斷,
堪認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借貸業經借貸雙方意思表示相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f前段規定即明。查陳子紳等3人為上訴人股東,並由陳子紳擔任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復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陳子紳有權單獨代表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
⒉次查,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於109年4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合約,並由陳子紳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之授信額度為500萬元,富邦銀行並先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匯款40萬元、160萬元、53萬2,000元、212萬8,000元,合計466萬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是認,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借貸確已意思表示相合致,且富邦銀行亦已依約交付借款466萬元予上訴人,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貸未經股東會決議,顯示上訴人無向富邦銀行借貸之意,系爭借貸未經借貸雙方意思表示相合致
云云。然系爭借貸是否經上訴人股東決議通過,
乃系爭合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即董事陳子紳有無代表上訴人借貸之權),與借貸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核屬二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借貸未經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
委無可採。
㈢系爭借貸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
參照)。
⑴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月18日股東會),全體股東陳子紳等3人均出席,該次股東會決議:「為因應公司持續運作,配合新標案工程各項資金運用,將運用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將向富邦銀行申貸新台幣500萬元,以450萬元作為使用額度…」,有1月18日股東會議
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貸款週轉之需,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向富邦銀行辦理授信事宜。嗣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20日以授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貸500萬元,做為營運週轉之用途,富邦銀行於同年3月12日完成徵信,迄同年4月7日由富邦銀行授管處部主管/組長核定後製作批覆書,有109年2月20日授信申請書、批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0、253頁)。又佐以系爭合約書之其他特別條件約定:「…3、全案未結清前,連保人賴嘉應於○○興業(有)公司乙案提供予本行設定持分土地不得辦理塗銷。…(A)1.按月繳息,本金借期清償。(B)1.
本案憑台中市養工處-台中市109年度行道樹…北區合約(扣除保留款、已計價款及預付款)在其金額35%範圍內動用,工程款入本行備償專戶40%沖償貸款。…3.應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發函通知台中市養工處,同意工程款項直接匯入本行之備償專戶,或工程付款票據上加註限存入本行之備償專戶…並敘明付款方式非經本行書面同意,中途不得變更,該函由本行以雙掛號代為寄出,本行取得雙掛號回執聯、或台中市養工處回函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同意之函文影本、或台中市養工處回函本行同意之副本後始得動用。4.按月繳息,依工程匯入款40%沖償本金,餘欠屆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明確規範上訴人借款之動用及清償之方式,足見上訴人確基於營運週轉之考量,而有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之必要。
⑵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九之上訴人所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顯示於109年7月14日,經台中市政府支付科跨行匯款150萬9,917元,且於109年8月3日,由富邦銀行以轉帳支取為由,將150萬9,917元之40%(即60萬3,967元,元以下4捨5入)方式還款(見原審卷第33至34、193至194頁),
堪認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已依約取得台中市養工處回函同意將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清償,且上訴人確於借款後,按月給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23、33至35頁),實難認上訴人與富邦銀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借貸。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正式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合約辦理授信貸款時,雖非檢附1月1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而係檢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據以向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然
觀諸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股東會僅有股東陳子紳等2人出席,陳子紳等2人均同意基於營運所需,授權董事陳子紳全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向富邦銀行辦理授信或其他業務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81頁)。衡諸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而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復未規定有限公司借款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則依法自僅須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該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如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玆上訴人之股東為陳子紳等3人,而系爭章程第8條又明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陳子紳確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經陳子紳等2人同意)及授權,因而代表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借貸,縱未經另一股東施孟甫同意,仍屬有權代表,是陳子紳代表上訴人所為系爭借貸,自屬有效。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集未通知股東施孟甫,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係富邦銀行員工田雅雯所偽造,且富邦銀行明知上開會議記錄不實,竟未依系爭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要求提出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借貸之決議,系爭借貸確係通謀虛偽所為云云。
惟查,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蓋用陳子紳等2人之印文確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不實,容有誤會,且陳子紳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2人確同意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縱使未通知股東施孟甫,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然系爭股東會關於同意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授信貸款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不影響系爭借貸實際上已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係偽造及富邦銀行未依上開規定徵求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借貸之決議為由,遽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通謀虛偽而屬
無效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⑸至上訴人另提出原證五之上訴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3頁),均係陳子紳於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對所貸借款項之使用情形,無論是否
適當,均難執此率認上訴人及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借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上訴人雖
聲請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審被證1系爭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等上之「109年4月9日」數字,係由富邦銀行職員田雅雯所書寫進行筆跡鑑定(見原審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蓋用之陳子紳等2人之印文確為真正,已如前述,即令上開年月日之記載係田雅雯所填寫,亦難以否認陳子紳等2人確有同意由陳子紳代表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借貸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陳子紳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萬7,707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自明。陳子紳既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有權代表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辦系爭借貸,則陳子紳所為,顯無何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情事,是上訴人指稱陳子紳違反公司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請求陳子紳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子紳因上訴人營業週轉需要,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借貸,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子紳等2人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子紳等2人連帶賠償給付富邦銀行貸款利息共19萬7,707元,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陳子紳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7,70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