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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