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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被  上訴人  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吉福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秋萬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卷第9、13頁)。而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覆函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後,雖於111年4月27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