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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霈茹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 
被  上訴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苗隆為上訴人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21頁)。另仲源公司發行全部股份總數為600股,股東陳○○、陳○○於109年12月14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陳苗隆提起本件訴訟,其二人自109年6月10日分別持有12股、60股,至109年12月14日均已超過6個月,且有股數均超過百分之1等情,有股東陳○○、陳○○請求起訴之文件、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11頁、第235~253頁),故公司監察人陳苗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陳○○及陳○○所合資創立之公司,於南崗工業區內建造廠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收取之租金皆存入陳○○個人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由陳○○親自管理。然自民國88年以後,系爭帳戶則改由被上訴人林霈茹管理。詎陳○○於95年6月20日死亡,林霈茹竟於95年6月23、7月26日及11月2日,擅自提領爭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650元及100元,合計42萬0,750元,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霈茹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上訴人陳中和於陳○○死亡後接任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對於公司存款遭盜領竟未積極追償,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爰依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中和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㈢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林霈茹自88年起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95萬5,0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針對陳○○死亡後系爭帳戶被提領之3筆款項42萬0,750元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霈茹應給付上訴人42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陳中和應給付上訴人42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兩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人已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霈茹部分:
  ⒈上訴人已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相關資金之使用。系爭帳戶純屬陳○○之個人帳戶,陳○○對於系爭帳戶有絕對之支配及使用權利,與上訴人無涉。
  ⒉林霈茹於陳○○生前,確實有偕同陳○○至郵局辦理提款等事宜,惟僅係以孫媳之身分陪同前往,所有提款事宜均由陳○○自行決策,林霈茹並無權置喙。至於陳○○死亡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交由陳○○之三子陳○○保管,爾後之提領,亦與林霈茹無關。
  ⒊上訴人主張存款遭盜領之時間為95年6月至11月間,而陳苗隆係自96年4月3日起即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有充裕之時間對其掌管職權範圍之業務為清查,應早已知悉存款被領取一事。詎迄110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
 ㈡陳中和部分:  
  ⒈公司實際出資人為陳○○及陳○○,由於當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低於7人,故陳○○乃將其部分股份登記在子女及媳婦、女婿名下,然公司相關業務運作及股利分配取得,均由陳○○及陳○○二人協商處理。
  ⒉公司收取之租金,經陳○○及陳○○為股利分配後,陳○○將其分配取得之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屬陳○○個人之財產,縱有遭盜領,亦屬侵害陳○○或其繼承人之權利,與上訴人無涉。
   ⒊陳中和係在96年6月27日始擔任公司之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遭盜領之時間,均在陳中和擔任董事之前,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陳中和無關。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陳○○分別出資540萬元、60萬元,於67年6月22日合資設立仲源公司,分別持股540股、60股。為符合斯時之法律規定,陳○○除將其擁有之公司股權23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將其餘310股分別登記於長子陳○○(60股)、長媳陳林○○(30股)、次子陳○○(30股)、次媳陳○○(30股)、三子陳○○(30股)、三媳陳余○○(30股)、四子即被上訴人陳中和(30股)、四媳陳林○○(30股)、女婿張○○(20股)、林○○(20股)等人名下。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苗隆為陳○○三子陳○○之子,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身分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霈茹則為陳○○次子陳○○之三媳。
   ⒊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均由陳○○出任董事長,嗣於93年3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陳中和出任董事長;於95年5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陳○○出任董事長;於96年6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再由被上訴人陳中和回任董事長迄今。
   ⒋上訴人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起造工廠,於完工後將之對外出租,賺取租金收益,各期租金均係匯入陳○○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嗣陳○○於95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88年1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期間出租南崗工業區內工廠之租金收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861萬5,000元。
  ⒌系爭帳戶於陳○○死亡後之95年6月23日、95年7月27日及95年11月2日,有分別提領42萬元、650元及100元之紀錄。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或陳○○個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林霈茹有無於陳○○死亡後,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中和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陳○○個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另外設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金融帳戶,此有該行111年5月3日彰投字第111002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之租金收入,自應以匯入公司帳戶為常態,匯入他人之帳戶為變態;另金融機構之存摺,由名義人使用為常態,供他人使用為變態。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個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帳戶,此一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將各期收取之租金匯入陳○○名義之系爭帳戶內,自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共計861萬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惟自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期間為89個月,倘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約10萬元計算,合約890萬元,明顯已逾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可證,匯入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上訴人租金收入之全部。遑論每月租金10萬元,十餘年來從未調漲之可能性甚低,故上訴人歷年來之租金收入,實際金額應大於存入陳○○個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861萬5,000元,應可認定。
  ⒊另陳○○既為公司股東,且持有公司90%之股權(兩造均不爭執登記在陳○○子女、媳婦、女婿名下之股份,實際上亦是陳○○所有)。因此,大部分之租金收入匯入陳○○個人之系爭帳戶,自可理解為陳○○基於股東身分,分配租金收益之行為。
  ⒋證人即陳○○之唯一合夥人陳○○證稱:出租工廠之租金收益,伊都有分到10分之1,陳○○還在世的時候,租金收入都是陳○○自己管理,他都直接拿給我,後來身體比較不好,也會由他的孫媳婦即被上訴人林霈茹交給我,林霈茹會開車載我去會計師(應為記帳士之誤,下同)那裏拿發票,在會計師那裏一併拿給我,我每月拿8,500元,迄今我仍然有拿到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
  ⒌依上開證人陳○○之證述可知,陳○○將公司之租金收入匯入伊個人系爭帳戶後,即按伊與陳○○之合夥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且係按月分配,既係按月分配,則於租金收益分配完畢之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更應認為屬於陳○○個人基於股東(合夥人)身分應分配之收益甚明。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匯入陳○○系爭帳戶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一情,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帳戶於陳○○死亡後被領取之3筆合計42萬0,750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林霈茹領取:
  上訴人主張林霈茹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無非係以林霈茹在陳○○生前曾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其主要論據。此為被上訴人林霈茹所否認,並辯稱:陳○○死亡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交由陳○○取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陳○○三子陳○○雖證稱:陳○○系爭郵局帳戶係被上訴人林霈茹保管,陳○○死亡後,沒有向林霈茹取回存摺及印章,系爭3筆款項非伊領取,陳○○的喪葬費是由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然證人為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苗隆之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不能盡信。
  ⒉查,上開3筆款項領取之時間分別為95年6月23日、95年7月26日及95年11月2日,除第1筆、2筆之時間距陳○○死亡之95年6月20日較為接近外,第3筆領取之時間則距陳○○死亡已有5個月之久。衡情,陳○○之繼承人,在陳○○死亡之後,必當積極清查陳○○之財產,以便辦理繼承之手續,實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林霈茹繼續保管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長達5個月之久。
  ⒊被上訴人林霈茹並非陳○○之繼承人,又為晚輩,亦無可能再私下繼續持有陳○○之存摺及印章,且膽大妄為的在陳○○死後,持系爭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領款,而完全不顧行徑曝露之理。
  ⒋另本院向郵局查詢結果,相關提款單雖因時間久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南投郵局111年3月31日投營字第11195004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然依3筆提領紀綠可知,除第1筆42萬元金額較大外,其他2次提款之金額均僅數百元,明顯為了結清帳戶所為。而結清帳戶,若非本人或繼承人亦無從辦理。
  ⒌另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陳○○死亡後一個月內(即95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一共有4筆款項入帳,餘額為62萬6,998元,卻沒有任何支出、領款之紀錄,此有該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陳○○證述,陳○○支出之喪葬費係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林霈茹主張,伊於陳○○死亡後,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陳○○,且由陳○○將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作為支付陳○○之喪葬費一情,較為可信。
 ㈢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霈茹有提領系爭3筆存款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霈茹賠償或返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中和賠償,亦無理由:
  查,陳中和係於96年6月27日始再任仲源公司之董事長,而系爭3筆款項被提領之時間為均在此之前,核與陳中和無涉。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係陳○○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陳中和亦毋需為此負擔違反委任契約之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陳中和放任公司資產被淘空,違反忠實義務,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須續為論斷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霈茹給付42萬0,7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陳中和為公司董事長,違反忠實義務亦應給付42萬0,750元本息,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