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楊誠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7萬049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834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餘新臺幣67萬6657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係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因上訴人無實體店面,而被上訴人係以實體店面經營美容工作坊為業,並於臺中市大里區及其他各地設有多家門市店面,故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簽訂貨物代銷 暨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書面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下線之會員或 消費者(下合稱消費者)介紹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消費,由被上訴人提供美容課程服務及美容商品與消費者使用,其中美容商品部分,無論係使用上訴人寄存在被上訴人處之美容商品,或使用他人委請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商品,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均就該美容商品成本,加計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後,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於每月結算時將該成本及利潤均交付上訴人,並以該利潤作為上訴人介紹消費者之佣金,其中若係使用 非上訴人之美容商品者,則該成本即作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美容商品之費用。 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系爭書面契約期限屆至後,雖未再延續該書面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再寄存美容商品於被上訴人處,然仍由上訴人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之門市店面消費,並使用被上訴人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仍係將該美容商品的成本及利潤均交給上訴人,其中成本部分同係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之美容商品,利潤部分則作為上訴人介紹消費者之佣金,而另成立 委任契約。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4月15日,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之門市店面消費,並使用他人委請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商品,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美容商品,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美容商品成本共新臺幣(下同)77萬0491元,卻遲未向麗富康公司訂購等值商品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兩造間既已無委任之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77萬0491元即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0491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前以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雖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美容商品成本共77萬0491元,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依該美容商品成本,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商品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美容商品費用(包含成本及利潤)都是給上訴人作為介紹消費者的佣金。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0491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實體店面經營美容工作坊為業,其營業項目有化粧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並於大里、沙鹿、潭子、工學、西屯、員林、新竹、太平、水湳、豐原、斗六、中科、永和等地設有門市店面。 ㈡兩造均係麗富康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即麗富康公司之業務;上訴人無實體店面,將其下線之消費者介紹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消費,由被上訴人提供美容課程服務及給付美容商品與消費者使用,其中美容商品部分,就其成本加計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㈢兩造於100年間簽立系爭書面契約,上訴人有將商品寄存於被上訴人門市店面銷售(詳原審卷第243至246頁)。 ㈣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如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99頁估價單所示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收,其上成本總額為77萬0491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3月後,已達連續24個月無消費紀錄,其在麗富康公司經銷資格自動於107年4月失效(詳原審卷第257頁)。 ㈥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產品可獲得獎金,獎金依據上訴人在麗富康公司之職位計算,又上訴人將其置於被上訴人門市店面之產品售出時,亦可再獲得產品之價差(因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時係以會員價購買,賣出商品係以原價售出),另上訴人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做美容課程服務時,被上訴人會再分配利潤與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77頁)。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0491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觀諸系爭書面契約明載「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內文則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商,於購買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代銷商,代為管理甲方存放於乙方處之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品,並代為銷售甲方存放於乙方處之等額商品,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四、甲方所介紹之消費者,不論係購買甲方所寄存於乙方之貨品或購買他人委請乙方管理銷售之貨品,乙方應合併該消費者所消費所有商品之總金額,於每月結算後給付予甲方。五、甲乙雙方約定於每月10日清點甲方留存於乙方處委託銷售之貨品剩餘數量,並結算甲方所介紹消費者之消費金額,給付予甲方。八、乙方應本於專業技術、 適當之注意及親切的態度,為甲方所介紹至乙方之消費者,為肌膚保養、美容等相關服務,如因乙方服務品質之瑕疵,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詳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亦承認其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店內消費,被上訴人會撥獎金給上訴人,每月結算時會給上訴人簽收估價單,其上會記載上訴人介紹的消費者及其消費金額(詳原審卷第276至277頁),且其有簽收之估價單,其上確實有區分消費者之消費總金額及美容商品成本(詳原審卷第165至199頁)。顯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後,委任被上訴人在其門市店面管理銷售,而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消費時,無論係購買上訴人委任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或非上訴人委任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包括他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商品,或被上訴人自己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均應合併將該消費者所消費美容商品之總金額,於每月結算後給付與上訴人,其中美容商品成本外之金額,即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進行美容課程服務之佣金,至於消費者購買非上訴人委任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除將該美容商品利潤交給上訴人作為介紹佣金外,同時將該美容商品成本亦交給上訴人,目的係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 (二)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書面契約委託期限內,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購買非上訴人委任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將該美容商品成本交給上訴人,目的係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然查: ㈠消費者若購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因該美容商品本為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其成本原屬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將該美容商品成本交給上訴人,自屬合理;然若消費者購買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其成本既非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該美容商品之成本亦交給上訴人,是系爭書面契約雖未明載此時被上訴人交付之美容商品成本,係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然由系爭書面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無論係購買上訴人寄存於被上訴人處之美容商品,或購買他人委請被上訴人管理銷售之美容商品,被上訴人均應合併消費總金額給付上訴人,已可見其端倪,若非兩造另有約定,上訴人豈非坐享其利而無需負擔任何成本,被上訴人亦將顧忌使用非上訴人寄存之美容商品將蒙受損失,而無法對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提供完善之美容課程服務,此絕非兩造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說法,較為可採。 ㈡依 被上訴人所提麗富康公司店務會議紀錄記載:「若業務已經沒有貨在店家,店家務必請業務還貨,還完貨後再結分享」之文意(詳原審卷第205頁),經麗富康公司以110年10月21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該會議記錄,謹提醒有經營店家之經銷商(下簡稱甲),如甲欲同意其他未開店之經銷商(下簡稱乙)存放個人貨物於店家,並代為收受貨物售出的款項。若乙已將貨物使用或寄銷完畢,並無貨物於店家,而乙仍有持續成功零售貨物出去,如甲願基於信任,先將自己店家的貨品提供給乙售出,但乙仍應先還貨給甲,甲才將代收之零售產品金額轉交予乙,該分享二字即指零售產品金額,避免雙方未來產生爭議。」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17頁),足見麗富康公司之店家經銷商與未經營店家經銷商間,確有上開基於信任之經銷運作模式存在。而兩造間具體之經銷運作模式,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購買非上訴人寄存之美容商品之成本及利潤,均交給上訴人,其中利潤係作為介紹消費者之佣金,成本則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 ㈢證人姚孟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102年間開始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約於108年11月成為店家經銷商,之前我是從事沒有店家的經銷模式,我會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店家消費,有寄放自己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於被上訴人店家銷售,這是經銷商常見的作法。我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寄存之商品銷售完畢後,先以被上訴人店家之商品銷售,被上訴人每月結算我介紹之消費者消費金額時,被上訴人會先將商品成本款項給我,我再交付等值的商品給被上訴人,我會簽收估價單,當商品賣完,被上訴人會通知我商品賣完要補貨,正常大約是1個月要補貨。麗富康公司其他經銷商也會寄放商品在店家,寄放在店家的商品沒有了,店家也會拿自己的商品給客人,經銷商再拿等值的商品補給店家。兩造間也有從事與我相同的經銷模式,因我與上訴人會一起去開發消費者,被上訴人給我及上訴人獎金時,我與上訴人同時在場,被上訴人會跟我與上訴人說各自商品成本,所以我知道上訴人也需要將商品成本補給被上訴人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280至282頁),審酌證人姚孟吟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姚孟吟上開證述之內容,與麗富康公司上開函覆說明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銷運作模式,大致相符, 堪信其 證言屬實可採。 ㈣被上訴人每月確有給付如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99頁估價單所示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估價單上簽收,其美容商品成本總額為77萬04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上均有記載「成本」或「沙本」、「湳本」、「潭本」、「里本」、「工本」、「西本」、「平本」、「豐本」、「竹本」、「永本」、「員本」、「科本」等代表被上訴人各門市店面消費成本之文字,上訴人於每月簽收估價單時,自無不知其自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有包含美容商品成本及利潤之理,若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美容商品費用(包含成本及利潤),都是給上訴人作為介紹消費者的佣金,則被上訴人又何需特別在估價單上區分出成本。又被上訴人雖同係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自可逕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無需再委任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消費,除無需負擔任何店面或人員開銷成本外,尚可賺取美容商品之利潤作為佣金,且上訴人擔任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其若以經銷商身分持續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直銷商品,亦可因其銷售業績而獲晉級機會,並獲取麗富康公司發給之獎金,上訴人亦 自承其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係以會員價購買,售出美容商品時係以原價售出(不含利潤),被上訴人則獲取為上訴人介紹之消費者進行美容課程服務之費用,雙方互蒙其利,各有誘因,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書面契約期限至101年12月1日終止後,雙方未再延續系爭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再寄存美容商品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銷售,然上訴人仍繼續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店面消費,並使用被上訴人的美容商品,被上訴人仍係將該美容商品的成本及利潤均交給上訴人。承前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亦係將其中成本部分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之美容商品,利潤部分則作為上訴人介紹消費者之佣金,而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居間契約。至於上訴人雖有長達4年的時間,未依委任契約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交付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仍持續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美容課程,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依然存在,是被上訴人未即時終止與上訴人的合作關係,而持續交付美容商品成本及利潤給上訴人,以獲取上訴人繼續介紹消費者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美容課程服務,亦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美容商品成本金額(其消費日期均係在101年12月1日以前)共9萬3834元,係屬被上訴人於系爭書面契約 期間內,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所交付之金錢,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系爭書面契約於101年12月1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未依原委任契約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的美容商品交付被上訴人,其受領該部分金錢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美容商品成本9萬3834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9萬3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0年5月5日送達支付命令(詳原審卷第15至97頁)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834元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0至53所示之美容商品成本金額67萬6657元,係系爭書面契約結束後,兩造另行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始將該美容商品成本交付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之美容商品,與系爭書面契約無關,而該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詳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兩造間既已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67萬6657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0至53所示67萬6657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開委任契約係於110年9月7日始行終止,被上訴人係於同日始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且其給付既屬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以上開書狀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6657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書面契約期限之屆至及委任契約之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消滅時效,上開9萬3834元、67萬665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係分別自101年12月1日、110年9月7日起始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各該時起 迄今,均未逾15年。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0491元,及其中9萬3834元自110年5月6日起,餘67萬6657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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