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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鍾俐慧    住○○縣○○鎮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邱明慧為被告,主張坐落○○巿○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960分之9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巿○區○○街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繼承共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單獨所有,而求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之主管、○○○、○○○、○○○法官、○○○書記官、○○○院長、○○○法官之主管、○○○司法事務官及法拍團隊、○○○、○○○法官(下合稱○○○等人)為被告,請求○○○等人應負刑事責任,○○○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追加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3、381至387、519至527頁,卷二第12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核,系爭追加之訴在指摘○○○於民國86年間,在時任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之不法設計、教唆下,經由○○巿中正地政事務所經辦之○○○、○○○之主管、○○○協助,違法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於110年11月12日拍賣期日前,業知悉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仍不予理會繼續拍賣;臺中地院院長○○○及○○○法官之主管獲悉上情,尤命○○○法官受理拍定人○○○訴請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騰空遷讓房屋之訴。上揭公務員、○○○司法事務官及法拍團隊所為貪贓枉法,與○○○、○○○均應負刑事責任;○○○因竊占系爭房地,並應賠償830萬元及懲罰金100萬元云云。姑不論民事法院並無就刑事犯罪為審判並知罪刑之權限,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就上訴人原訴所主張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要難加以利用,已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等人並未參與第一審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等為被告,亦顯於○○○等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復未據○○○等人同意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