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訴人 鍾蕙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3,2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9年1月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由上訴人銷售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八期」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依代理銷售合約第1條第6項、第7項約定,簽約完成可請領該戶之服務費,代理銷售服務費用以總銷售金額2%計,另外約定若以員工價出售,則可抽取銷售金額1%作為居間報酬,
兩造雖未簽書面契約,但已有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成功銷售之建案戶別及成交金額,除附表一外,尚有系爭建案A3戶成交金額5,700,000元,上訴人就A3戶可請求1%報酬即57,000元,加上附表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2,058,200元,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25,000元,餘額733,200元未付,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2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上訴人工作內容包含附表二所示義務,酬勞則以成交金額5‰計,被上訴人每月並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另每次先行預付1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支應,待日後建案銷售完成再行結算。上訴人收取系爭建案客戶第4期款後,自110年7月7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之銷售接待中心執行後續業務,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屬給付不能,自不得請領報酬。另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就系爭建案之A3戶,先於109年6月26日借用上訴人助理葉○○名義以低價5,700,000元購買,
旋於109年9月25日以6,200,000元出售訴外人林○○,從中賺取差額,違反
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此筆交易,故此項買賣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得請領服務酬勞,按銷售金額5‰計算報酬應為514,550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6日止之每月35,000元合計應為636,774元,總計1,151,324元,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1,32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2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間成立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另上訴人如有成功銷售不動產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客戶簽約),完成兩造間契約之義務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被上訴人之系爭建案已於110年4月30日前全部銷售完畢,上訴人均辦理至簽約為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325,0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成功銷售之建案戶別及成交金額,如附表一之戶別欄及成交金額欄所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
二、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成功銷售系爭建案不動產時,得請求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部分,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除
自承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義務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雖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賠很多錢了。現場我不要再花錢了。可以嗎。有賣的客戶銀行貸款我會來處理跟交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從對話過程中,並無法判斷上訴人
上開表示,究竟是出於履行其契約義務或是出於禮貌、善意或屬交換條件,且兩造於其他line對話(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仍對此有所爭執,因此,尚難僅憑上開隻字片語,
遽認上訴人負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所辯上訴人尚負有上開義務,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一節,
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提出代理銷售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93至19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已就上開 代理銷售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理銷售合約書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188頁),兩造就契約之內容發生爭議時,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中稱:「房子賣完我拿佣金 何時需要到交屋 我何時跟你簽需求到交屋的。合約拿出來看。我是協助交屋。明天現場沒人你看著辦。」,主張其契約義務僅止完成售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回應上訴人之主張,旋即回傳該代理銷售合約之照片,衡之情理,如
非兩造已就代理銷售合約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不致於如此回應,亦不致在兩造無共識之情形下,即進行房屋之銷售。被上訴人所辯:因不同意上訴人要求以成交金額2%計算及簽約即可請求酬勞,才未簽立書面契約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又「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所明定,故就不動產經紀業,亦有仲介及代銷兩種業務類型,並非限止於民法所定之居間。
參照兩造契約之明文記載為「代理銷售合約」、「甲(被上訴人)方委託乙方(上訴人)負責房屋土地代理銷售事宜,雙方合意條款如下…」、「委託銷售
期間…」,及受任(受託)期間,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建築業)與客戶簽約(即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客戶簽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非向系爭建案之買賣雙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代理銷售,而非民法之居間契約。至於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六、代理銷售費用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代理銷售服務費用,銷售依總銷售金額服務費以每戶二%計之」、「七、請款條件:簽約完成則可請領該戶之服務費」(原審卷第193頁),就報酬之約定,並未排除分期或預付,亦難僅因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或每次先行預付100,000元,以待日後結算一節,而認兩造之契約非屬委任代理銷售。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報酬應按銷售金額5‰計算,惟證人葉○○證稱曾經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論報酬以銷售金額2%計(本院卷第98頁),此
核與兩造代理銷售合約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193頁);另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借用葉○○名義,以低價5,700,000元購買,再以6,200,000元出售訴外人林○○,從中賺取差額,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葉○○亦否認充當上訴人之人頭購買房屋(本院卷第102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件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7至第135頁),僅能證明A3戶有轉賣之情形,尚無法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借用葉○○名義自己購買該屋之事實。
六、查兩造之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經雙方約定自建照取得日起交屋止」(原審卷第193頁),雖約定銷售期間至交屋止,但同合約第1條第7款約定:「請款條件:簽約完成則可請領該戶之服務費」,而系爭建案已於110年4月30日前全部銷售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服務費,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契約義務,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報酬,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附表一銷售金額,及A3戶成交金額5,700,000元依1%計算之報酬57,000元,合計2,058,200元,未逾合約之約定,為有理由。扣除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25,000元後,其餘額為733,200元(2,058,200-1,325,000=733,200)。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200元,並自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即110年7月16日(原審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成交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有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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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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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託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之銷售接待中心現場執行業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