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
上 訴 人 邱黃泥
黃麗芬
曾麗萍
黄仲毅
黄欣醇
黃昌富
黃錫興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黃照榮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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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
上訴人聲明由黃○棋為黃中心之
承受訴訟人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黃中心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黃振典、黄振煌(
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已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黄振煌之繼承人曾麗萍、黄仲毅、黄乃紋、黄欣醇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99頁)、邱黃泥、黃麗芬、黃○棋等5人,
惟黃○棋已
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
司繼字第3664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第203頁),自應由除黃○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黃○棋
承受訴訟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