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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何榕庭 
受 告知 人  阮明慶 
上訴 人  何榕杉 
            康何淑敏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榕楓 

上訴 人  陳秋麗 
            林献棋 
            鄭寶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上訴 人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應以原物分配,現金補償之方式。㈡請等候本案相關案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償還代墊款,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塗銷買賣登記」…等明確後再行判決本案之分割案件(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89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請求改判原物保留(包括土地及建物),不分割、不轉售。以國土法協調之,等待政府徵收。㈡撤銷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之方式。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復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要錢,要自己的土地,要住房。㈡廢棄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之方式。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再於112年3月2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㈠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拍賣,不變價、不分割,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候政府徵收。㈡請求剔除非法移轉登記之共有人:地政士王欽源(配偶寶綢)、林春進(女兒:林佳琦)。㈢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拍賣)(見本院卷二第5頁)。另又於112年3月30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要錢,要自己的土地,要住房。㈡廢棄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之方式。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之方式。㈡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要錢,要自己的土地,要住房,並且如今天112年4月12日所提的分割方案陳報狀所述分割方案(即1.請求事實依據臺中地方法院【鄉股】: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曾於110年12月8日現場勘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面建物:住家54.78平方公尺+廁所3.68平方公尺=合計58.4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分割給上訴人。2.總面積○○區○○段000地號:385.8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148.56平方公尺,共計534.44平方公尺,扣除58.46平方公尺,全部地上面積479.76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給被上訴人共有。3.被上訴人共有人等人擁有全部面積479.76平方公尺,可以自行處理。4.上訴人所分割面積,尚未達到1/7持分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5.特此提出上列分割方案,懇請恩准)。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5至127頁)等語,核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内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為阮明慶(債務人為何榕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考,是阮明慶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參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阮明慶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請求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願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
(二)又土地有下列情形時,不得輕易分割轉售:⑴地面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久建物,有檔案可查,有人證物證。⑵申請建照時已將基地套繪為私設迴車巷道,該既成道路用地,不得輕易分割、轉售,有明文規定。本件相關地號:○○區○○段000地號,○○區○○段000、000等地號,既是以上實際情形,請求詳查,是所至盼。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要錢,要自己土地,要住房。○○區○○段000地號是由先父母繼承而來之祖產,請求成全上訴人之願望,確保國人之權益,減少糾紛爭議。
(三)土地分割遺產分割案繼承順位為法律之效用。上訴人所言,財產繼承篇,第一順位為分割事件辯論人。外人不得參與遺產分割之要件。財產繼承篇明文所表達之要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才能承繼承財產,民法第1141條明文所表示之要件(外人不得參與干擾事件之處理)。從小父母所交代祖先財產必需留下:兄弟姐妹之交誼所在地。因父母所留下之遺產,外人不得參與繼承土地分配之權利。
(四)土地因政府之關係所謂徵收預定地。但政府未給補償金,土地因時間等候政府為處理分割姐弟等之案件。弟姐未干預土地之使用。因弟姐感情很好,等政府徵收等了30年以上之時間,問法官大人,人民必有苦處之難言,請必需同理心處理家庭之案件,清官難斷家務事,言行必重,所言陳述上訴人是土地上權人,所有權人、土地管理人、土地使用人,也就是權利人。保護土地之照顧環境,所付出30年以上之使用權利人。但政府為補償之行為,百姓人民之苦,又因家庭兄姐之吵鬧要錢之事宜,而產生要分割之事件,又產生不當於法律上之行為與外人聯合,吃下我的權利和財產,必需由法律來審判為公平、正義,上訴人因土地犧牲多年,必要給於補償金。弟姐之權利在30年前、30年後是因他們放棄才變成我是權利人與所有權人。使用權利、所有權利、管理權利,必要倫理之條件,所表示之意見。財產放棄權姐弟未幫助管理與照顧,因法律保留權所以弟姐才成了所有權人。長期姐姐未回家關照家人,要財產才回家要錢,但放棄了30年以上了。姐弟有名無實的使用必然不成管理土地和溝通,如何處理土地之事宜,就由上訴人權利人發言表示之意見處理。
(五)上訴人是管理土地使用人。時效上已超過30年以上從父母存在人間時,就由上訴人管理土地為使用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可請求分割之權益。理由是所有權人之權益,内未要求以權益上採取行為之表示。經過30年以上且都逼上訴人無家可歸。要分割之事件,平常居住地獨居一人生活,人老還要因土地事件產生後繼之受害人。法官大人評理、不得造成社會與人民之不良風俗沒有倫理與道德之行為。法官保護人民之必要因法官是人民的父母官,有保護人民權責。
(六)國家未發文徵收前必能使用,權利人必有權使用自己土地,
  上訴人表示之意見:請求優先權購買土地,必要保留優先土 地購買權利。提示被上訴人從開始有權益,倒變沒權益,因時效間為何不爭取權利。等時效過期後再提出分割之事件。因產生上訴人財物損失上訴之費用。上訴人協調可達到每人所要之結果,又土地徵收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的規範,攸關人民的基本權利。此兩條例的規定土地徵收與都市更新均必須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主管核准徵收的内政部。但政府未徵收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增進公共利益之權利,曾否針對作為發動徵收的用地計畫專案。是否具備公共利益為審核。上訴人固然向政府訴求申請。養老、養身村之用第。都市計畫自擬定核准徵收止、權益受影響最鉅的土地所有權人、鮮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土地徵收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的檢討條訂,此二大事件,皆涉及政府公權力行使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居住權(憲法第10條、第22條)以及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二大事件共同存在如何保障人民基本權。故上訴人主張不分割、原物保留之權益。
(七)被上訴人陳稱: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對變價分割之事件發生。因遺產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此一優先承購權之要件包括(優先承購之權利主體須為他共有人)(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或類似買賣行為須有效存在)(以同一價格或單獨優先承購)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通知他共有人。如違反此一通知義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該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僅能對違法者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對抗發生之物權變動。應駁回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請求。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年未徵收使用侵害人民權益、監察院糾正内政部、各級地方政府。糾正案文指出、全國各縣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用地,最長應於25年内完成,逾25年仍未取得開發,應限期檢討、不必要部分應儘速解編,如逾3-40年仍不取得使用,則表示已無公共設施保留的必要。應於土地使用時效之權利人。因被上訴人不調解、不協議才產生訴訟之案件。上訴人因環境保護,怕社區民眾反應,必要每年整理地上的草木、環境清潔、園藝,必要把良好的環境,不影響社區中的每個人。所以管理支出由我地主、所有權人單獨管理支出金額。因此,我付出了30年以上,也居住了30年以上。人民為自己財產和大眾之生存環境,要以政府發展為目的的主軸。應於社區保留地停車場用地,超過30年以上,政府未徵收,視同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利人,應於30年以上的時效,請求政府應該能讓人民能在這塊土地發展,為上訴人的目的。
(九)請求原物保留,不拍賣,不變價,不分割。如要判決分割則分割方案如下:1.請求事實依據臺中地方法院【鄉股】: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曾於110年12月8日現場勘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面建物:住家54.78平方公尺+廁所3.68平方公尺=合計58.4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分割給上訴人。2.總面積○○區○○段000地號:385.8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148.56平方公尺,共計534.44平方公尺,扣除58.46平方公尺,全部地上面積479.76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給被上訴人共有。3.被上訴人共有人等人擁有全部面積479.76平方公尺,可以自行處理。4.上訴人所分割面積,尚未達到1/7持分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5.特此提出上列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均表示同意分割,且均同意採取如原審的變價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目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分別為停車場及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385.88、148.56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各1/7,面積各55.13及21.22平方公尺,分割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待政府征收遙遙無期,因此被上訴人全體均一致認為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等語。
三、受告知人阮明慶: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之方式。㈡請求改判原物保留,不要錢,要自己的土地,要住房,並且如今天112年4月12日所提的分割方案陳報狀所述分割方案(即1.請求事實依據臺中地方法院【鄉股】: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曾於110年12月8日現場勘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面建物:住家54.78平方公尺+廁所3.68平方公尺=合計58.4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分割給上訴人。2.總面積○○區○○段000地號:385.8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148.56平方公尺,共計534.44平方公尺,扣除58.46平方公尺,全部地上面積479.76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給被上訴人共有。3.被上訴人共有人等人擁有全部面積479.76平方公尺,可以自行處理。4.上訴人所分割面積,尚未達到1/7持分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5.特此提出上列分割方案,懇請恩准)。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另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此亦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認「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之意旨相符。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區○道路○地○○000地號土地)及停車場用地(指000地號土地),用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惟現況並非道路,有臺中市○里地○○○○○○○○○號110年10月26日里土測字第26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您反映的○○街路段,經查位屬都市計畫區道路預定範圍。計畫路寬為8米,現況為僅約4米寬自行闢建通行,該段計畫道路仍尚未徵收開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上述,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申請建照時已將基地套繪為私設迴車巷道,該既成道路用地,不得輕易分割、轉售,有明文規定云云,然因此部分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復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原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上有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面積3.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各1棟外,餘為盆栽、車棚等非固著物,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8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1、235頁)。參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000地號土地148.56㎡、000地號土地385.88㎡),共有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例如附表編號7、8鄭寶綢、林佳琦之權利範圍各為1/14,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38.17平方公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已如上述,參酌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現況,實已難為臨時建築使用,亦無法為有效且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且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五)就當事人之意願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稱土地賣掉就好等情,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已達系爭土地之7分之6,且考量全部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避免土地細分而有利兩造,併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亦能免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徒增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足認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較屬可採。
(六)至上訴人雖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僅空言請求原物分割,且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上訴人事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有該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大中字第1110113號函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第349至350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應補償之數額,而無法採此一分配方式,堪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持分、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之知及所採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其餘聲明,或未為具體之說明,或僅為個人感情之意願,均非屬分割方案之內容,而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何榕庭
1/7
2
何榕楓
1/7
3
何榕杉
1/7
4
康何淑敏
1/7
5
陳秋麗
1/7
6
林献棋
1/7
7
鄭寶綢
1/14
8
林佳琦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