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許木林
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許金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原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
兩造之被
繼承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蔡○○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於於111年7月21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於111月7月21日前爲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惟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月租2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否認自106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爲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期間房屋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爲系爭期間之房屋共有人,惟否認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內經營傢俱店,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上訴人因此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及107年4月、110年4月Google地圖爲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81至85頁)。
⒉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之Google地圖,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外觀掛有傢俱店及百貨行之廣告招牌(見原審卷第81頁);惟證人許○○於本院證稱:她是兩造的胞姊,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都是她家的房子,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本來是當住家使用,90年間她父親過世後,她母親在系爭房屋做小生意,賣杯子跟鍋碗瓢盆,主要是她母親在經營,她也會幫忙,賺的錢就當母親家用,一直到她母親109年間過世,她就不再進新的貨,000年00月間已經慢慢在收尾;她母親只有利用系爭房屋內部和騎樓做小生意,000號房屋1樓用來停放母親和妹妹的機車,鋁門窗是用來擋風;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小生意,那段時間上訴人常在國外,是後來才回來臺灣陪伴母親;被上訴人自從父親過世後就很少回來探視母親,也和兄弟姐妹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再
參酌110年11月之Google地圖,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於
斯時已未懸掛傢俱店及百貨行之廣告招牌(見原審卷第83、85頁),足推證人許○○證述蔡○○利用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許○○於蔡○○109年間過世後接手,至110年11月店面營業已在收尾等情,
堪可採信。則於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之人並
非上訴人,而係蔡○○及許○○,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及110年11月Google地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即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於90年、109年及100年間以000號房屋地址設立登記爲楷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動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矽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47至149頁)。惟被上訴人
自承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爲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屋地址登記爲公司所在地,係其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且依證人許○○之證述,000號房屋1樓係作爲其家人停放機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000號房屋經營傢俱店而越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無所據。
⒋本院調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6年9月28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7年2月2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4月1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5月14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7月12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7年11月11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8年12月17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自106年7月21日至107年11月11日旅居國外時間長於在臺期間,自無法認定此段期間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㈢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