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鴻章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聲請對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此卷下稱執行卷)受理,並
查封如附表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然系爭機台屬經濟部民國100年6月24日經授(中)動字第104118號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標的物(原屬○○公司所有,下稱系爭
抵押物;
抵押權人係上訴人)之一部分,因○○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本息,業經上訴人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案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仍未獲清償,雙方遂於000年00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公司將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系爭抵押物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另行約定由○○公司承租使用系爭抵押物,以代交付。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台
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誤予查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
訴人固曾匯款予○○公司,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匯款原因多端,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僅形式審查,難認其等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機台與系爭抵押物之型號、數量未盡相符,亦非同一。上訴人對○○公司縱有借款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機台之占有,仍非系爭機台所有人。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機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公司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經濟部於100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動字第104118號准予登記(系爭抵押物登記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㈡上訴人已取得對於○○公司1,000萬元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101年7月18日24時確定;見原審卷第31-35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負責人為○○○,係○○○之妻)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公司以每月5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抵押物,租期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見原審卷第43-45頁)。
㈣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於○○公司、○○公司、○○○、○○○(下稱○○公司4人)應給付5,026萬1,582元本息之確定終局判決(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下稱67號判決;見執行卷第19-31頁)。
㈤被上訴人以67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公司4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機台(見原審卷第17-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台與系爭抵押物是否同一?
㈡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台同一性:
⒈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台屬系爭抵押物之一部分,業據提出動產抵押證明書、契約書及系爭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30頁),且系爭機台除附表編號1、5、7外,其餘機台與系爭抵押物之名稱、廠牌或製造廠商、型式規格、製造或出廠年份,俱無不合;復據證人○○○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台分屬系爭明細表編號2、3、4、5、6、7、8、15所示抵押物,至於執行卷內動產鑑定表記載部分機台出廠年月與型號(應指附表編號1、5、7機台),與系爭明細表記載固有差異,此乃因伊提供購買年份及左上方塑膠標籤供上訴人辦理抵押登記,查封(鑑定)時則以左下方原廠銘牌為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34頁、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機台乃系爭抵押物之一部分,
核屬同一。被上訴人僅以其前述外觀標示些許差異,及部分系爭抵押物未
經查封,而否認其同一性,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認。
㈡系爭機台所有權歸屬:
⒈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參照)。次按第三人(原告)應就其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公司負欠伊1,000萬元本息未清償,故雙方
合意由○○公司將系爭抵押物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據○○○於原審證稱○○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交付借款方式除由上訴人匯款至○○公司外,另以○○公司名義各匯款97萬5,388元、94萬0,499元至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此部分資金來自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以上合計匯款金額1,129萬4,047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匯款之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則上訴人事後僅以債權額1,000萬元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原因本屬多端(諸如部分清償、
免除部分債務或先為
一部請求等),於法應無不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不符,及部分匯款非由上訴人名義匯出,據以否認其等借款債權存在、讓與系爭抵押物以抵償債務各情,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認。
⒊惟依○○○於原審證稱:系爭抵押物始終置於系爭廠房,未曾搬移他處,且上訴人將之出租予○○公司(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即○○公司非承租人,
核與系爭租約載明承租人係○○公司,租賃物乃系爭抵押物,俱無不合。準此以觀,再佐以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2、3個月後派人盤點系爭抵押物之舉(見原審卷第133頁),核非法定交付動產之方式,可認○○公司與上訴人間,未訂立足使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以代現實交付,自難
遽認上訴人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
⒋上訴人雖以○○○於本院改稱:○○公司於○○公司承租系爭抵押物前,曾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抵押物之
證言 ,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抵押物之間接占有契約
云云,核與上訴人110年8月25日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狀,其上記載僅出租予○○公司意旨(見執行卷第367-369頁),已有未合。再者,○○○事後口頭租約之證言,除與伊於原審證述承租人係○○公司,即伊與○○公司俱非承租人之證言,全然矛盾外,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公司繳付租金之客觀憑據以佐其說,應難採信。
⒌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藉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抵押物間接占有契約存在之情,則其未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應
堪認定。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第三人基於買賣、
贈與等債權契約,就執行動產對於債
務人僅有交付
請求權,在未經
債務人交付前,第三人就執行
動產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5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取得系爭機台交付請求權,且力
鴻公司除未現實交付系爭機台外,上訴人與○○公司亦未成
立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機台之
所有人。
⒊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台之所有人,自無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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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 TAICHUNG) | | | | | |
| | 捷普集團(JABIL)/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0LYTAX)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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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OS180CH及機器銘牌顯示OS140CH(外觀標示OS180CH)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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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機器銘牌顯示OS80CH(外觀標示OS110CH)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