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文雄
陳清富
陳珈儀即陳均貞
陳佳旺
陳秋蘭
陳秀霞
陳秋萍
陳秀春
陳珍全
陳林金玉
陳筱梅
張陳彩雲
陳汶琴
桑陳文碧
陳裕益
方棟
方榮
方慧媛
方慧嫺
兼上19人共同
上 訴 人 趙篤秀
趙篤岐
趙徐齊
趙毅介
趙光禧
趙釗英
趙澤生
趙烱堃
楊邦輝
趙燕圻
趙蔡芬珉
趙虹嫣
趙怡清
趙志旻
趙胤智
趙伊鈴
趙金洺
趙金郎
謝源禮
謝健文
謝馨儀
兼上21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慕學
上 訴 人 趙啟宏
趙嫈茹
黃淑珠
黃愛欽
范穩成
范穩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對原審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
爰均將其列為上訴人。又
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得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
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
拘束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自得就原審判命其等應就被
繼承人趙秋火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且因該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黃愛欽。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趙秋火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趙秋火業於起訴前之93年2月17日死亡為由,撤回對趙秋火之起訴,改追加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下稱趙燕圻等10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趙秋火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6日補正狀、原審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45、239至269、341頁,卷㈡第190頁)。
惟趙秋火之配偶即訴外人趙劉勸、第一順位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及訴外人趙淵鉚、趙金璨、趙庸成、趙原德、趙家賢、趙麗容、趙子豪、趙建勲、趙又暄、趙冠婷、趙唯廷、趙皆超、趙翊宇、謝阜翰、謝佳儒;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趙火樹、林趙謹、周趙金針等人(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3年度繼字第199、275、277、290、292、39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該卷宗內資料製作趙秋火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足見目前已知趙秋火之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起訴前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對趙秋火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趙蔡芬珉、黃愛欽亦無從基於訴外人趙淵鉚(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趙金璨(已於97年3月9日死亡)之配偶身分而再轉繼承趙秋火所留遺產。是趙燕圻等10人均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趙秋火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之適格當事人。原審就趙秋火之部分,未予詳查,逕以無繼承權之趙燕圻等10人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到庭之豐銘公司等於本院111年9月8日行
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發回原審重新審判(詳本院卷㈡第251頁),
顯有不同意本院為裁判之意。另已死亡之趙秋火,因目前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尚有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
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在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前,本院亦無從聽取其意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就趙秋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為
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事實,應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確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