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朱明達
陳怡安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發回更審後,如因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先位聲明確定後,上訴人於本院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並追加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就變更之訴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部分,與原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另依公司法第192條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部分,與其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依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
參諸前揭說明,應補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