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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朱俊疆 

                      送達代收人  張淑婷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