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玉、王大維、王惠慈,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經上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
嗣其等將
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
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四、被
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
非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
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103C建物)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
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
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
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
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
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
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
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
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
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
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
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其作為商場而具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
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
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
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
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
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通行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
可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
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
彼此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用執照
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
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
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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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
|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 | | | |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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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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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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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 | | | |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 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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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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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 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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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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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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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 | | | |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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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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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
|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 | | | |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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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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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