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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水利 
            黃英男即阿里山養鵝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