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水利
黃英男即阿里山養鵝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前揭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