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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新、施弘宇、潘慧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價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