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文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新、施弘宇、潘慧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狀查詢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