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
共 同
被 上訴人 蔡期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明營造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章)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銀鳳
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聘請訴外人游世全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交由上訴人黃健保(下逕稱姓名)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晟公司,與黃健保合稱上訴人)承攬,黃健保則請訴外人張志成找人施作板模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何建興則雇用被上訴人之父蔡玉樹在該工地拆除板模工程,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二、昇明營造公司、游章、游世全、何建興及上訴人,應於施作現場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檯、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及安全索等防護設備,
惟疏於設置;又黃健保應於系爭建築物欲進行拆除板模時,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無防墜設施之情以利改善,且應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防免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惟亦未反應督促,而蔡玉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檯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無
上開安全設置,蔡玉樹於跨越該處約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檯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檯,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5月1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彥晟公司為板模工程之
承攬人,對正在進行系爭工程之該建物為有墜落
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未盡職業安全法所定之法定注意義務,就對施工建物未設置前述防墜設施,亦未搭設護欄、安全網,並督促蔡玉樹確實穿戴個人護具,致蔡玉樹從事拆除板模工程時墜地傷重不治死亡,黃健保為彥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彥晟公司之職務時違反注意義務致蔡玉樹死亡,是彥晟公司自應與黃健保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等責任。
四、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黃健保,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彥晟公司及黃健保(下稱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蔡期揮、蔡期福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57萬9,636元、喪葬費用20萬9,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201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該建築物「板模工程」雖由彥晟公司承攬,惟彥晟公司已將「拆除板模」工項發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於何建興,蔡玉樹係受僱於何建興,彥晟公司與蔡玉樹間無契約關係,彥晟公司既
非系爭工程之營造廠,亦非蔡玉樹之雇主,並無搭鷹架的義務,亦無任何
法律義務之違反。若認上訴人對蔡玉樹負共同侵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蔡玉樹只穿戴安全帽,未配戴安全帶,逕自爬上鐵架拆模,致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顯
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已受領309萬元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與何建興、昇明營造公司
暨游章、游世全均已達成調解,其中昇明營造公司、游章、游世全部分為200萬元、何建興部分為3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
自認游章前已支付32萬元、黃健保已支付25萬元、何建興已支付22萬元,共計79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經受到完全的賠償,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補助,倘認上訴人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抵充。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云云,以為
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蔡期揮、蔡期福各94萬506元,及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各逾94萬50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予以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一、昇明營造公司於108年間向林謝銀鳳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建物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8 月20日與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彥晟公司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給彥晟公司;彥晟公司再將其中「拆除板模工項」予以轉包。
二、昇明營造公司與彥晟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備註」欄約定: 「1.施工人員須配戴工程安全帽,若違反規定而受罰,期罰款及公司損害由承攬人員自行負全責。3.承攬本工程不可再轉包其他廠商施作。」;前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附「彥晟公司
切結書」上約定「彥晟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昇明營造公司代建林謝銀鳳模板的工程,在施工
期間,所有雇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均已由本人辦妥勞工保險,如本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公司的工地內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所涉及的民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負,與貴公司
無涉特此切結。」另附「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約定「具承諾書人黃健保係彥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茲承包昇明營造公司代建林謝銀鳳新建工程模板工程,本人已詳閱貴公司提供之所有承攬須遵守之安全衛生規定,確切瞭解施工安全須知該工程特定安全事項,施工期間本人及所有僱工,均自願確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倘有疏漏,因而肇致傷亡或意外事件發生,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參原審卷第91、111、11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13日蔡玉樹「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之「林謝銀鳳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何建興所雇勞工蔡玉樹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19-140 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蔡玉樹與昇明營造公司、上訴人彥晟公司、何建興之108 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醫療費用43萬元,其中何建興交付10萬元,不另立據;彥晟實業公司給付申請人13萬元、昇明營造公司給付申請人20萬元。雙方對於108 年12月10日前醫療補償無爭議存在。」(實際給付如不爭執七所示)
五、被上訴人與昇明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章、游世全於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即109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 年2 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一、
參加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
相對人(游章、游世全)等二人願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前連帶給付
聲請人等二人新台幣200 萬元整。二、聲請人等二人對參加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等二人之其餘請求法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並無拋棄對其他同案附民
被告黃健保、何建興等二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游章、游世全等並已給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支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0萬6,74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9萬3,450元、員榮醫院醫療費用17萬9,440元、喪葬費用20萬9,000元。
七、於蔡玉樹過世前,游章、何建興、黃健保曾給付醫療費用32萬元、22萬元、25萬元。
伍、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彥晟公司、黃健保就本件職災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二、如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何建興、昇明營造公司暨游章、游世全依調解筆錄給付之30萬元、200 萬元,得否抵充?如得抵充,是否包含職災補償相關金額?三、蔡玉樹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一、黃健保就本件職災事故有過失責任,彥晟公司應與黃健保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雇工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係彥晟公司向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依彥晟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板模工程)約定:本承攬工程不可再轉包其他廠商施作(見原審卷一第69頁,工承發包承攬書),彥晟公司並將組立板模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張志成則另找何建興施作。
⒉再依昇明營造公司(甲方)與彥晟公司(乙方)所簽承攬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前段約明:「乙方(彥晟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彥晟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彥晟公司就所承攬之「所有板模工程」現場整體之施工安全衛生,即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此義務不因其事後將部分工項(拆除板模)轉交付給其他人為其施作而可託詞
免除,亦不因施工之工人非其直接接洽或雇用而有差別。本件「所有板模工程」既由彥晟公司承攬,且契約亦約明上情,縱其將部分工項轉包他人施作,仍應就「所有板模工程」負所有施工完善之責而負履約義務。
⒊又黃健保已先就系爭工程從事組裝板模之工作,則其明知系爭工程建物所搭施工鷹架工作台未有防墜設施之情形,仍委請張志成找人協助施作「板模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尋得何建興施作拆除板模之工作,何建興與蔡玉樹等人一起到場施工,則黃健保就「所有板模工程」之現場施工安全負責,並未超過其專業能力及逾越或過度擴大法規範義務範圍之要求,應認黃健保履約進行(含自己進行及找人轉包進行)「所有板模工程」時,就施工建物之危險源具監督義務之
保證人地位,
乃有義務確認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發現未設置防墜設施,除應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以利改善外,亦應有設置護欄、安全網,並於工人進行所有板模作業(含拆除板模作業)時,提供並督促所有到場工人(含張志成找來之何建興及其雇工蔡玉樹等)確實配戴個人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⒋何建興為直接雇用蔡玉樹,並在現場指揮、監督所屬勞工蔡玉樹拆除板模,自亦當然對所屬勞工蔡玉樹負有工地危險源監督之義務,而
具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於蔡玉樹進行拆除板模作業時,提供並督促蔡玉樹確實配戴個人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㈡彥晟公司及黃健保,就該建築物未設置防墜設施,且未讓蔡玉樹施工時配戴個人護具,而不慎墜落致死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規定。
⒉關於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中之承攬、轉包及找人幫忙施作
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復有原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27頁,第191-208頁、第119-140頁)附卷
可參,上訴人對此並無
異議,彥晟公司係向原事業單位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板模部分工程,並轉包予蔡玉樹之雇主何建興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彥晟公司對於何建興所僱用之蔡玉樹亦應負雇主之責任,況彥晟公司既承攬板模工程(包括拆除板模工程),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⒊彥晟公司明知系爭工程建物所搭施工架之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上,下統簡稱:防墜設施),並應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個人護具而未提供,亦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蔡玉樹因而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經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仍於109年5月11日不治死亡(見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黃健保為彥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一第29頁),為應負責現場設置、監督之人,其未注意安全衛生設施,亦未設置監督施工之主管人員,黃健保為彥晟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過失,致蔡玉樹死亡,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彥晟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玉樹之子,其等訴請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
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
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事業單位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人彥晟公司及再承攬人何建興,均為蔡玉樹之雇主,系爭事故發生時,蔡玉樹係受僱於何建興,於案發時,在系爭工地施作模板拆除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事業單位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人彥晟公司及再承攬人何建興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1.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人彥晟公司及再承攬人何建興,均為蔡玉樹之雇主,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就蔡玉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死亡前,應給付蔡玉樹之醫療費用57萬9,636元(員林基督教醫院20萬6,74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9萬3,450元及員榮醫院17萬9,440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原領工資數額33萬6,000元【計算式:2100元×160日=336,000元】;蔡玉樹於109年5月11死亡後,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罹災者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205萬5375元【計算式:(2100元×21.75×45=2,055,375元)】等情,有「林謝銀鳳新建工程之再承承攬人何建興所雇勞工蔡玉樹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在卷
可憑,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人彥晟公司及再承攬人何建興連帶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97萬1011元:(57萬9,636元+33萬6,000元+205萬5375元),應可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均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萬9,636元、喪葬費用20萬9,000元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該等數額均已計入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中,自不贅述,
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等主張其被害人蔡玉樹為其等之父親,因系爭事故死亡,祖母因無法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於109年7月12日亦過世,造成被上訴人二人之圓滿家庭遭逢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01萬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等之父即被害人蔡玉樹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失去親人痛苦,應可認定;審酌系爭職業災害之程度,上訴人等應負責之部分,並斟酌被上訴人蔡期福國中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收入約每月3萬6,000元、己婚育有一女,被上訴人蔡期揮高職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收人約每月2萬8,800元、未婚,黃健保國中畢業、經營彥晟公司,已婚有二名子女,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258頁),彥晟公司108年度資本額為600萬元,營業所得為111萬4,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等,依前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得否抵充部分: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五被上訴人與昇明營造公司、游章、游世全調解受償部分為20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7-98頁)、又被上訴人與何建興調解受償部分為30萬(見原審附民卷第107頁)及不爭執事項七游章支付32萬元、黃健保支付25萬元、何建興支付22萬,共計79萬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受償共309萬元(200萬+30萬元+79萬元),是上開補償額309萬元,自得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抵扣。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與昇明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章、游世全等連帶補償及賠償之金額總額為497萬1,011元(職災補償金297萬1,011元+侵權行為賠償200萬元=497萬1,011元),扣除上訴人及昇明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章、游世全已給付之309萬元(補償款297萬101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萬8989元),尚餘188萬1,011元(497萬1,011元-309萬元=188萬1,011元),未逾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506元(188萬1,011元÷2=94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伍入),應可認定。
三、蔡玉樹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害人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亦有過失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未施以職前訓練、未配置監督人員及未設置防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原因所致,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被害人蔡玉樹並未有何可預見之過失,若上訴人等有依法設置防護措施及提供安全設備,縱被害人有墜落情形,亦不致發生重大傷害,
難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蔡玉樹未使用安全帶,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何建興及黃健保於系爭事故現場,具保證人地位,負有於系爭事故現場設有防墜設施、安全網,亦未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提示上開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鷹架工作臺無防墜設施之情況,提供並督促蔡玉樹確實配戴個人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竟貿然使僅有穿戴安全帽之蔡玉樹在系爭工程建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之板模拆除作業,致被害人蔡玉樹因而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審諸何建興所承攬之拆模工程為期僅一日,蔡玉樹是初到工地,就被要求爬上鷹架開始進行拆模工作,無人對其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者事先告知工作環境有何危害因素,故系爭檢查報告書第12頁至14頁中,認定彥晟公司有「2.雇主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6.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7.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缺失事項,該等事項均非可歸責於蔡玉樹,是蔡玉樹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94萬506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於
主文諭示原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確有疏漏,應為補充判決,因本院認無礙兩造辯論與判斷,又屬上訴為無理由,則原審疏漏部分與上訴部分並無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待原審為補充判決即就上訴部分為判決,
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