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7萬3,886元」、「2萬0,217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萬3,922元」、「2萬0,127元」;事實理由肆本院之判斷十二、關於「7萬3,886元」、「5萬3,75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萬3,922元」、「5萬3,79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