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林慈慧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洪睿彬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洪睿彬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洪睿彬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睿彬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洪睿彬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洪睿彬負擔。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洪睿彬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為洪睿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儀城,
嗣變更為賴正宗,有禹昌公司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賴正宗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卷一第269至275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㈠查,
本件洪睿彬原對禹昌公司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提起上訴,經洪睿彬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十鴻公司之起訴,並經十鴻公司表示同意,則該撤回已生效力,十鴻公司已
非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47頁)
㈡次查,洪睿彬上訴時原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7萬0848元、勞保老年給付41萬2200元、退還所繳勞保費5萬4000元、退還社會保險費7萬2000元等項目,嗣於本院審審理時變更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項目,並撤回前開國定假日加班費17萬0848元、勞保老年給付41萬2200元、退還所繳勞保費5萬4000元、退還社會保險費7萬2000元等項目之主張(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
是以就國定假日加班費17萬0848元、勞保老年給付41萬2200元、退還所繳勞保費5萬4000元、退還社會保險費7萬2000元等項目,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洪睿彬於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未返臺天數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7萬3832元,及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禹昌公司給付薪資人民幣2萬4642元,其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就
系爭僱傭關係所衍生禹昌公司有無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揭諸上開規定,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洪睿彬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
㈡次查,洪睿彬
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禹昌公司應再給付洪睿彬232萬4976元及再提繳退休金28萬7647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第2、3項為:禹昌公司應再給付洪睿彬233萬7975元及人民幣2萬4642元,及應再提繳退休金174萬0384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洪睿彬此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見本院卷卷三第8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洪睿彬主張:
㈠洪睿彬於98年9月28日受僱禹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工資為5萬3000元,102年起之月薪為6萬3000元,另洪睿彬實際工資應另行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一次折現约1萬2000元、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換算每月工資合計應加計約2萬元即每月8萬3000元。98年10月10日洪睿彬先被派往禹昌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上海上福分部受訓,10月24日又被派赴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瀋陽尚威公司)就任業務經理一職。
嗣後禹昌公司以其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
資遣洪睿彬,並僅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7年8月份之工資等,合計41萬8827元予洪睿彬。
㈡禹昌公司未依法給付洪睿彬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且未依法為洪睿彬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造成洪睿彬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洪睿彬
爰依法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811元:
洪睿彬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然禹昌公司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爰依據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18萬9811元。(見本院卷四第209頁)
⑵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例假日加班費145萬4492元:
洪睿彬於大陸瀋陽尚威公司任職
期間,週六均需加班8小時,另每月週日需值班一次,然洪睿彬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班,
惟禹昌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洪睿彬得請求103年2月至107年8月離職止,周六加班231天及周日加班60天,共145萬4492元。【計算式:周六231天×5652元=130萬5612元;週日60天×2833元=16萬9980元。130萬5612元+16萬9980元=147萬5592元,僅
求償145萬4492元。】(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至第245頁)且禹昌公司應提出洪睿彬出勤紀錄,就洪睿彬加班事實負舉證貴任。
⑶102年至106年未返臺天數加班費47萬3832元:
禹昌公司承諾洪睿彬每3個月可返臺10天,嗣洪睿彬因加班未能返臺,然於102年至106年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未能返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洪睿彬得請求任職期間未返臺天數168天之加班費,共47萬3832元。(日期及工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⑷102年1月至107年8月薪資人民幣2萬4642元:
洪睿彬薪資結構應含臺灣部分及大陸瀋陽尚威公司部分,然禹昌公司旗下之瀋陽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詳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止,就大陸部分薪資短少給付人民幣2萬4642元,洪睿彬得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給付。(日期見本院卷四第215-217頁)
⑸勞工退休金58萬1604元及勞退收益115萬8780元:
禹昌公司僅以2萬4000元為洪睿彬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洪睿彬得請求禹昌公司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8萬1604元。且因禹昌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洪睿彬勞退專戶内應獲得之收益分配短少115萬878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第6條、第14條、第31條,禹昌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合計174萬0384元提撥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失業給付21萬9840元:
因禹昌公司未為洪睿彬投保勞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8條,洪睿彬得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勞保失業給付21萬9840元。【計算式:45800元×6×0.8=21萬9840元】
二、禹昌公司則以:
㈠洪睿彬由十鴻公司招募後,前往瀋陽尚威公司工作,洪睿彬係由十鴻公司招聘派任,為隸屬於十鴻公司之員工,且洪睿彬派往瀋陽尚威公司擔任建材業務經理職務,於十鴻公司授權範圍内,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並非單純因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故與十鴻公司僅是委任關係,縱認具僱傭關係,亦存在於洪睿彬與十鴻公司間。又基於對洪睿彬之保障,在臺仍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投保,並由十鴻公司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派部分另由瀋陽尚威公司發給
報酬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利由禹昌公司代為發放新臺幣款項。
㈡關於洪睿彬主張禹昌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均無理由:
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洪睿彬派至瀋陽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前已同意,除休假調整配合大陸地區國定假日外,特別休假即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縱認洪睿彬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洪睿彬既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又縱認上訴人洪睿彬可請求,亦僅有自本件
訴訟繫屬即109年2月13日往回推算5年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未
罹於時效,則洪睿彬於104年2月13日前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時效,故不得請求。
⑵加班費部分:
洪睿彬所提表格均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禹昌公司否認真正。且瀋陽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時,洪睿彬所負責之建材業務亦停擺,但工資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而洪睿彬並無加班情事,且因前述假期已補休,實際工作時間並無超時致應加計加班費之情形。未返臺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
之虞外,又縱認洪睿彬得請求,然亦僅得請求其自本件訴訟繫屬即109年2月13日往回推算5年未罹逾時效,於104年2月13日以前之例假日加班費已罹於時效,另未返臺之加班費,洪睿彬遲至111年6月12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追加,則106年6月12日前之加班費亦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⑶薪資人民幣2萬4642元部分:
禹昌公司與洪睿彬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外派部分係由瀋陽尚威公司給付報酬,洪睿彬不得向禹昌公司請求。縱洪睿彬請求有理由,然洪睿彬遲至110年9月23日方以民事呈報書狀追加請求,則於105年9月23日前之薪資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⑷勞工退休金即勞退收益部分:
禹昌公司未與洪睿彬成立僱傭關係,洪睿彬之投保暨退休金提繳,均係按其與十鴻公司間約定數額辦理,並無短繳,無補繳勞工退休金之事,亦無產生收益差額。
⑸失業給付部分:
須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始得領取失業給付,如洪睿彬不符請領資格,自無因十鴻公司致無法領取之情形,
難認有損害,不得請求。
㈢又洪睿彬自98年9月28日即受雇,
縱有於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形,然其所受領之給付既明顯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否則若有洪睿彬所述短少情形,洪睿彬亦不可能願意工作長達10年,則洪睿彬事後逾越兩造之約定,另請求加給休假及延長工時報酬之舉止,非但有違誠信,更有
權利濫用之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審為洪睿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⑴禹昌公司應給付洪睿彬6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禹昌公司應提繳退休金25萬1106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洪睿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㈡洪睿彬上訴及
擴張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洪睿彬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禹昌公司應再給付洪睿彬233萬7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禹昌公司應給付洪睿彬人民幣2萬4642元(換算後為11萬2121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六第93頁)。⑷上開廢棄部分,禹昌公司應再提繳退休金174萬0384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專戶。(見本院卷卷三第89頁)。並就禹昌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㈢禹昌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禹昌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洪睿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就洪睿彬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98年9月28日之人事資料表、試用
切結書、保證書,上記載之
相對人為洪睿彬。(即原審卷卷一第31至35頁)
㈡107年8月31日以集團總經理賴禹全名義公告「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資遣業務經理洪睿彬」。(原審卷卷一第37至39頁),工作年資共8年又337日,洪睿彬有領取資遣費290007元、預告工資65000元、107年8月份薪資63820元(月薪6萬5000元-勞健保自付1180元)等合計41萬8827元(就資遣費為禹昌公司或十鴻公司給付,兩造尚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
㈢洪睿彬於98年9月28日起之月薪為5萬3000元(含瀋陽尚威公司給付之人民幣5300元)。
㈣洪睿彬於102年起之月薪為6萬3000元。
㈤洪睿彬98年10月份之薪資單紀載:「部門名稱:瀋陽尚威」、「員工編號:13009」、「9/28到職」(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由禹昌公司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薪資至洪睿彬之薪資帳戶(是否為禹昌公司代十鴻公司支付,兩造尚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01頁、107頁至第113頁、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
㈥十鴻公司以薪資2萬4000元為洪睿彬投保勞保(異動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9日加保、107年8月31日退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㈠洪睿彬主張受雇於禹昌公司,有無理由?
㈡禹昌公司
抗辯洪睿彬,係受十鴻公司委任,與十鴻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㈢禹昌公司抗辯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洪睿彬與十鴻公司,有無理由?
㈣禹昌公司抗辯洪睿彬之薪資由十鴻公司給付,禹昌公司僅為代收代付,有無理由?
㈤洪睿彬主張機票三個月一次折現約1萬2000元、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換算每月實物津貼合計2萬元,為繼續性給付,應作為每月薪資之一部分,有無理由?
㈥洪睿彬主張其自102年起之月薪應為8萬3000元(基本月薪6萬3000元,加計實物津貼2萬元),有無理由?
㈦洪睿彬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㈧洪睿彬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㈨洪睿彬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㈩洪睿彬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請求未返臺天數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洪睿彬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洪睿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請求禹昌公司撥補勞退收益分配之損害,有無理由?
洪睿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請求禹昌公司撥補勞退金雇主提撥之差額,有無理由?
禹昌公司就洪睿彬請求之例假日加班費、薪資差額、特休未休、未返臺天數加班費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禹昌公司主張洪睿彬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⑴按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如企業外調、新舊雇主關係,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⑵
經查,洪睿彬由禹昌公司於98年9月28日所聘用,員工編號為「13009」,於任職之初禹昌公司即指派至屬同一集團之瀋陽尚威公司工作,此有禹昌公司人事資料表、試用
切結書與保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復查,洪睿彬之薪資單記載「部門名稱:瀋陽尚威」、「員工編號:13009」、「9/28到職」等文字,亦與
前揭禹昌公司人事資料表等文件記載相符(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又核諸禹昌公司給付洪睿彬工資方式,係將與洪睿彬約定之工資總額,扣除固定由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公司給付人民幣5300元後,餘額則由禹昌公司以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洪睿彬,此有洪睿彬盛京銀行客戶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資單及中華郵政110年8月27日儲字第1100235748號函附於原審卷
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61頁至第101頁、107頁至第113頁、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
足徵係由禹昌公司給付工資予洪睿彬。另洪睿彬遭資遣時係由禹昌公司之禹昌國際集團總經理發布資遣公告,非由十鴻公司或瀋陽尚威公司自行公告資遣,並洪睿彬所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係以離職時每月工資6萬5000元、工作年資以其於98年9月28日自禹昌公司報到時起算至107年8月31日為止,共8年又337日為計算基礎,此有薪資及費用結算通知書
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
而非僅以洪睿彬在臺灣地區所受領薪資為計算基準,亦未將洪睿彬在瀋陽尚威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扣除。益證兩造間僱傭契約在洪睿彬至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公司工作後,禹昌公司未曾停止履行其除勞務指揮權以外之契約上雇主所負義務;至瀋陽尚威公司則僅係於禹昌公司經徵得洪睿彬同意後,取得對洪睿彬之勞務指揮權(
民法第484條前段規定
參照),並無與洪睿彬成立另一新僱傭契約關係。
⑶禹昌公司固辯稱:洪睿彬應係由十鴻公司所聘用,禹昌公司僅係代十鴻公司轉帳匯款予洪睿彬
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為證
等情為據(見原審卷卷二第443頁至第449頁)。
惟查,十鴻公司總經理洪少緯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洪睿彬的勞健保掛在十鴻企業下,我們幫忙代付薪資,他是在大陸那邊行使業務,是海外瀋陽尚威公司薪資先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洪睿彬。臺灣是匯一部分薪資,大陸會再付一部分薪資,洪睿彬當初在應徵的時候,禹昌公司應該有跟他講,他要在大陸工作;(問:當時洪睿彬到你們公司投保,是禹昌公司要求的嗎?)對。(問:為何禹昌公司不保在他們的公司,要保在你們公司?)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徵十鴻公司係受禹昌公司要求而為洪睿彬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將員工薪資款項轉帳至禹昌公司,核屬禹昌公司所屬集團內部資金運用與經營需要所為之規劃與安排,均無礙於洪睿彬實際上係受僱於禹昌公司。
⑷再洪睿彬擔任總經理職務,與禹昌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應視是否基於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經查:
①證人即瀋陽尚威公司前總經理池順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其原在瀋陽尚威公司擔任廠長,後調升為總經理,於110年退休,洪睿彬在瀋陽尚威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職務,需管理副理1位、業務助理1位、裝卸工2至3位,共5、6位員工左右,洪睿彬以上之主管只有其一人,洪睿彬向客戶收款後就轉帳到瀋陽尚威公司的戶頭,由財務處理,洪睿彬之特休假是洪睿彬自己排假,口頭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衡以證人池順平為洪睿彬在瀋陽尚威公司之直屬主管,直接管理洪睿彬之職務表現及相關出勤,對於洪睿彬之工作業務及出勤休假方式應知之甚詳,且證人池順平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自瀋陽尚威公司退休,亦無迴護禹昌公司之必要,可知洪睿彬係受禹昌公司指派至瀋陽尚威公司提供勞務,期間亦須接受證人池順平之指揮監督,在企業組織內須服從僱用
人權威,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復
考諸洪睿彬之工資僅時有調升,但在一定期間內,均具有相當之固定性(詳後述),且自客戶所收款項亦須交回公司,由此
堪認洪睿彬應係為禹昌公司之營業而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其與禹昌公司間亦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
觀諸洪睿彬所提出瀋陽尚威公司公告之排班表,其與證人均列入瀋陽尚威公司之主管進行例假日排班(至實際上洪睿彬是否有於例假日為加班之事由,詳後述),且相關排班表復須經證人池順平簽核公告,
堪認洪睿彬已被納入禹昌公司及瀋陽尚威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且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②基上,洪睿彬係受僱於禹昌公司,由禹昌公司派遣至瀋陽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雖於瀋陽尚威公司期間依瀋陽尚威公司之規則提供勞務,然係基於受禹昌公司派遣至瀋陽尚威公司提供勞務,是實質上仍係基於與禹昌公司間從屬關係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實際上由禹昌公司給付洪睿彬任職期間之工資。足認洪睿彬係基於所僱傭之禹昌公司指派地點服勞務,並因此受領工資,是洪睿彬於人格及組織上均從屬於禹昌公司指揮監督,且經濟上亦係從屬於禹昌公司,是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是禹昌公司所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㈡洪睿彬之薪資應為6萬5000元:
⑴洪睿彬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任職初始月薪應為5萬3000元、99年1月1日調薪至5萬8000元、99年7月調薪至6萬3000元、100年1月調薪至6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1頁)。惟禹昌公司辯稱洪睿彬任職初始月薪應為5萬元、99年9月1日調薪至5萬3000元、100年5月1日調薪至5萬8000元、101年7月1日調薪至6萬3000元、103年3月1日調薪至6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1卷卷二第300頁)。查,依洪睿彬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98年10月份、99年6月、8月及9月工資均記載為5萬3000元,又洪睿彬雖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調薪至5萬8000元、99年7月起調薪至6萬3000元、100年1月起調薪至萬5000元,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薪資單所示之工資數額不同,又禹昌公司
自承洪睿彬自100年5月1日調薪至5萬8000元、101年7月1日調薪至6萬3000元、103年3月1日調薪至6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00頁),並以有利於洪睿彬之計算方式推估,堪認洪睿彬受僱期間之工資變動應為:98年9月28日任職初始月薪為5萬3000元、100年5月1日調薪至5萬8000元、101年7月1日調薪至6萬3000元、103年3月1日調薪至6萬5000元,洪睿彬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洪睿彬雖主張其工資應加計禹昌公司之實物津貼即機票每3個月一次折現約1萬2000元、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合計2萬元云云。然查:
①按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
②查,證人池順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睿彬在大陸期間公司有提供免費宿舍,交通方式均由公司派車,洪睿彬如欲返臺會提出行程表,由公司管理部門訂購來回機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256頁至第260頁),顯見洪睿彬於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公司工作時,相關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瀋陽尚威公司支付,並非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給付予洪睿彬之經常性給與,另洪睿彬休假時往返大陸及臺灣之機票,亦於洪睿彬有返臺休假時方由禹昌公司直接購買機票,並非洪睿彬任職期間必然發給之款項,也非洪睿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乃禹昌公司所提供之福利性措施,性質上應屬差旅津貼,另洪睿彬並未舉證證明禹昌公司有何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之經常性幾與情形,揭諸前開說明,洪睿彬前開主張其有實物津貼即機票每3個月一次折現約1萬2000元、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合計2萬元,應列計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⑶基上,洪睿彬自98年9月28日任職初始月薪為5萬3000元、100年5月1日調薪至5萬8000元、101年7月1日調薪至6萬3000元、103年3月1日調薪至6萬5000元。
㈢洪睿彬得請求禹昌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萬5000元:
⑴洪睿彬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工作期間,有「特休未休」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禹昌公司應給付洪睿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萬9811元等語。禹昌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此不休假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經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雇主固需給付其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惟就休假日期,仍應由勞工提出並與雇主協商排定。且於每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休假,需因雇主以勞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未能休畢之情形,始得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後始
適用,基上規定,已明定施行日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②查,洪睿彬主張附表一所示於105年12月31日前之受僱期間,禹昌公司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然洪睿彬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
期日申請特別休假卻遭禹昌公司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禹昌公司之事由致洪睿彬未能請准特休之事實。是於105年12月31日前洪睿彬縱尚有特休未完全休畢,惟此既難認可歸責於禹昌公司告所致,則其請求禹昌公司應發給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即屬無據。
③再按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至6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開修正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另增加第4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已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而無適用餘地。是雇主如主張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洪睿彬自98年9月28日受僱之日起
迄105年9月27日止已經年滿7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每年均應給予15日之特別休假,故洪睿彬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其每年均有15日之特別休假。洪睿彬主張均未有特別休假,請求禹昌公司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則修正後勞基法規定,自應由禹昌公司就所主張洪睿彬此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查,證人池順平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洪睿彬放春假比別人多半個月,應包含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證人池順平亦證稱洪睿彬任職期間,每年有特休假約14天,因洪睿彬配偶是黑龍江人,所以洪睿彬陪其配偶探親,就會口頭向其延長休假,如果特休假不夠,就會用探親假,但不會算那麼精準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7頁),是以證人池順平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洪睿彬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特休假業已休畢,且
參諸證人池順平前開證述,洪睿彬依法得放假事由包括特休假、國定假日即探親假等,究竟何者屬於特別休假,何者屬其他假別,應有明確區別,依前揭說明禹昌公司應將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以書面通知洪睿彬知悉,尚難僅平池順平前開證述,
遽認洪睿彬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特休假已休畢。此外,禹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睿彬上開特休假業已休畢,則洪睿彬主張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特休假各15天均未休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本件洪睿彬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另洪睿彬上開106、107年度之月薪均6萬5000元,核如前述,據此計算洪睿彬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得請求禹昌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6年度65,000元÷30日×15日+107年度65,000元÷30日×15日=65,000),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洪睿彬得請求附表二編號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加班費10萬8400元:
⑴洪睿彬主張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班,並提出排班公告及電子郵件等為證,惟禹昌公司否認洪睿彬前開加班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且按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洪睿彬主張其於瀋陽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週六8時至18時均須加班,固據提出值班表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25頁至第331頁、本院卷卷二第175頁、第179頁、卷四第247頁至第261頁、卷五第121頁),其中2010年之值班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等語,然參諸各該值班表內容,均係記載各臺籍幹部分別於週六、日之值班輪序,非僅單純記載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值班,顯見洪睿彬與其他臺籍幹部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之值班甚明,洪睿彬主張值班表為僅週日之值班表,其每週六均需值班等語,尚屬無據。再參以值班表記載值班時間為8時至18時,堪認洪睿彬主張例假日值班之加班時間為8小時等語可採。又洪睿彬雖未提出全部之值班表,然觀諸洪睿彬所提出之值班表所示,堪認洪睿彬於如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又觀諸洪睿彬所提出之排班表內容,並非每位臺籍幹部每月均會輪值值班,洪睿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於上開日期有為例假日值班外,其就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以外之例假日亦有值班情形,是以洪睿彬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例假日為值班之加班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主張其有例假日加班云云,尚屬無據。
③證人池順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瀋陽尚威公司員工於週六並無上班,瀋陽尚威公司採幹部責任制,幹部加班不需徵得允許,只有口頭跟其報備,假日排班表上包括其在內之臺籍幹部是責任制,所以都沒有在排班表之日期排班加班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然此與前開由池順平所簽署之排班表內記載臺籍幹部應按排班日期值班不符,且證人池順平亦證稱洪睿彬是否要加班由洪睿彬自己安排,無須跟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顯
見證人池順平不清楚洪睿彬是否有按排班表之日期值班甚明,是以證人池順平前開證述洪睿彬為責任制,並無排班表
所載之週六、日上班或加班等語,核屬臆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禹昌公司之證明。
④另禹昌公司雖辯稱洪睿彬在瀋陽尚威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需打卡,也無出勤紀錄,洪睿彬應舉證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例假日加班云云。然洪睿彬於每月需輪值一次週六、日值班,已如前述,而洪睿彬之出勤紀錄,依法應由禹昌公司置備及保存5年,禹昌公司自不得以無備置出勤紀錄為由,主張應由勞工即洪睿彬負提出出勤紀錄之責,否則將變相使雇主故意不置備出勤紀錄,以
免除雇主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顯非
事理之平。此外,禹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睿彬並無按排班表而於每月輪值一次週六、日之值班,其所辯洪睿彬並無於例假日加班云云,
尚無可採。
⑤另洪睿彬雖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3、65、129、193、255所示228紀念日、附表二編號41、168、105、233所示之國慶日均仍須上班,禹昌公司應給付各例假日之加班費予洪睿彬等語。然查,洪睿彬係受禹昌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公司服勞務,是以關於洪睿彬之國定例假日休假,自應以服勞務所在地點之國定例假日為準,而上開附表二編號3、65、129、193、255所示228紀念日、附表二編號41、168、105、233所示之國慶日,均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洪睿彬於各該日上班,核屬一般正常工時,並非屬例假日之加班,其主張禹昌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65、129、193、255所示228紀念日、附表二編號41、168、105、233所示之國慶日之例假日加班費予洪睿彬云云,即屬無據。
⑥又洪睿彬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9、24、25、82、83、92、98、105、126、142、161、172、254、267所示之例假日加班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查,洪睿彬係依排班表輪值每月週六、週日值班,已如前述,參諸洪睿彬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均記載「发自我的iPhone」等語,亦即該電子郵件,均係自手機轉發,尚難認定係洪睿彬加班或值班時所為寄發,且無從認定洪睿彬於上開日期確有加班8小時之情形,是以洪睿彬此部分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9、24、25、82、83、92、98、105、126、142、161、172、254、267所示例假日加班云云,仍無可採。
⑦按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為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洪睿彬係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禹昌公司抗辯洪睿彬於104年2月13日之前即附表二編號20、21、28、29所示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已罹於
消滅時效,自堪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加班費,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禹昌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⑵基此,洪睿彬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值班,每日加班8小時等語,應屬可採;又洪睿彬每月月薪為6萬5000元,核如前述,據此計算洪睿彬每小時工資為271元(計算式:65,000÷30÷8=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工作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以洪睿彬基於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值班共25日,每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10萬8400元(計算式:25×8×271×2=108,4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洪睿彬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64日之未返臺休假之工資13萬8667元:
⑴洪睿彬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任職期間,每三個月可返臺10天,然禹昌公司未給予返臺休假等語,
業據洪睿彬提出入出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禹昌公司固不爭執洪睿彬每三個月可返臺10天一事,然辯稱洪睿彬主張返臺假未休部分與例假日加班部分重複請求,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查,洪睿彬係依排班表所記載日期值班,得請求附表二編號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之例假日加班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禹昌公司所辯返臺休假與例假日加班有重複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查,洪睿彬在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三個月得返臺休假10天,其性質上屬勞基法所規定之特休假以外,禹昌公司所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則105年12月31日前之受僱期間,禹昌公司並未給予返臺之特別休假,然洪睿彬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別休假卻遭禹昌公司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禹昌公司之事由致洪睿彬未能請准特休之事實。是於105年12月31日前洪睿彬縱尚有返臺之特休未完全休畢,惟此既難認可歸責於禹昌公司所致,則其請求禹昌公司應發給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返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另洪睿彬主張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其每三個月有10日之返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禹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洪睿彬業已休畢,是洪睿彬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三個月10天之返臺假未休合計64天,應屬可採。據此計算洪睿彬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返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3萬8667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64日=138,667),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㈥洪睿彬得請求附表四編號39至50所示之人民幣薪資差額
⑴洪睿彬主張約定工資人民幣部分為每月5300元,禹昌公司僅給付如附表四「匯入金額」欄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洪睿彬提出薪資單及盛京銀行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1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又洪睿彬與禹昌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核如前述,是以給付工資之義務人應為禹昌公司,禹昌公司抗辯應由瀋陽尚威公司給付該人民幣工資之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查,本件洪睿彬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人民幣工資差額,禹昌公司抗辯洪睿彬於105年9月23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工資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堪採信,洪睿彬自不得向禹昌公司請求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工資差額。至於附表四編號39至50所示人民幣工資差額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禹昌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是以洪睿彬基於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附表四編號39至50所示人民幣工資差額工資差額,即屬有據,又兩造
合意該人民幣工資差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5元計算(見本院卷卷六第93頁),據此計算洪睿彬得請求禹昌公司給付人民幣工資差額換算為新臺幣為2萬8583元,洪睿彬逾此範圍請求,仍屬無據。
㈦洪睿彬得請求禹昌公司補提勞工退休金25萬1106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⑵查,洪睿彬在職期間,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則禹昌公司應按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以該工資百分之六為洪睿彬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欄所示勞工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禹昌公司指示後,僅為洪睿彬提繳金額如附表五「實際提撥金額(B2)」欄所示,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佐(見原審卷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睿彬因此所受損害如附表五「差額(C)」欄所示,共計25萬1106元,洪睿彬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如數提繳至洪睿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洪睿彬不得請求禹昌公司提撥勞退收益合計27萬986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
洪睿彬另主張禹昌公司應賠償其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洪睿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獲得之收益分配短少27萬986元云云。惟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收益,因勞動基金運用局管理運用勞動基金,依資產配置計畫進行投資,其盈虧影響累計收益之數額,並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本件起訴時尚未達請領退休金資格,是以洪睿彬所主張前揭損失,實未終局確定,其有關提繳累積收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尚乏依據。況此勞退收益為自禹昌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禹昌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洪睿彬請求禹昌公司提繳勞退收益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洪睿彬請求禹昌公司給付勞保失業給付21萬9840元,為無理
由:
⑴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
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符合,即無從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⑵洪睿彬雖主張禹昌公司應賠償勞保失業給付損失等語。然揭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洪睿彬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後仍無法就業之要件,且因可歸責於禹昌公司之事由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然洪睿彬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具備一切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難認符合就保法第11條之要件,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禹昌公司之事由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事實,是以洪睿彬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仍無可採。
㈩至禹昌公司抗辯縱認洪睿彬與禹昌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惟依洪睿彬所領報酬之總額與其所主張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形,洪睿彬所受領之給付亦明顯逾依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亦即洪睿彬所受領數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總和,洪睿彬若認為待遇不佳、付出與所得不成比例,豈可能自98年間在大陸瀋陽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迄107年間為止,長達近10年,洪睿彬事後逾越兩造之約定,另請求加給休假及延長工時報酬之舉止,有違誠信,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勞工未於受僱期間提出工資或加班費、退休金提撥不足之
異議,可能是勞工因經濟上弱勢,為保全工作而不敢提出,或不瞭解勞基法規定,不知雇主所給付之加班費不足而主張,故不能因此即認勞工有默示合意承認雇主給付之加班費。而勞基法有關工資、特休未休、加班費之給付及應雇主應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工依該規定請求雇主補付不足部分,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故洪睿彬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工資、加班費金額,及請求補提撥退休金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禹昌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未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雇主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或於契約終止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加班費、返臺休假未休之工資,短發人民幣工資均屬確定期限。洪睿彬起訴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加班費、返臺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見原審卷卷一第219頁)、短發人民幣工資差額部分自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卷六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洪睿彬依勞基法第22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5000元、例假日加班費10萬8400元、返臺休假未休之工資13萬8667元、短發人民幣工資差額2萬8583元之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禹昌公司提撥25萬1106元至洪睿彬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就洪睿彬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禹昌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洪睿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睿彬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洪睿彬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禹昌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禹昌公司上訴部分,原審為禹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禹昌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洪睿彬追加之訴部分,逾短發人民幣工資差額2萬8583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睿彬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禹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洪睿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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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⑴未見洪睿彬就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雇主事由致上訴人洪睿彬無法施行特別休假之事實,提出客觀證據。⑵據證人池順平於原審110年8月24日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每年休假總天數已超出依臺灣勞動法令所定天數。 【原審卷二P253-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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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例假日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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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眷彬111.08.01(八)狀附件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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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1. 3/29有emai1 【原審卷二P187】 【本院卷一P207】 | ⑴3/29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 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⑵其餘4日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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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附件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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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2. 6/28有email 【原審卷二P189】
排班證2. 6/7〜6/8有排班表 【本院卷一P194】 | ⑴6/28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毫無内文,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⑵洪睿彬所指班表班表未見池順平簽名,且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3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6/7、6/7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⑶6/14、6/21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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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3. 7/5有emai1 【原審卷二P191】 | 7/5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毫無内文,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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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排班證2. 7/26〜7/27有排班表 【本院卷一P194】 | 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3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7/26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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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8/11(八)狀附件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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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洪睿彬未就其主張之「公告」舉證。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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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8中國均上班。因2/18除夕,2/21週六沒加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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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排班證3. 5/9〜5/10排班表池順平有簽名 【本院卷一P195】 | 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班表上方第4點、第5點雖載有時間,惟細繹其內容:「周一至週五值班司機為晚…」、第5點:「…可據送貨量情況休息…」等語,足見係針對「送貨司機」,而非下方班表所列人員,則下方班表所列人員縱需排班,時間為何?仍有未明。故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5/9、5/10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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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5.6.7. 6/6.6/7有email 【原審卷二P195-197】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附件、111.09.21(九)狀附件一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6/6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⑶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班表上方第4點、第5點雖載有時間,惟細繹其內容:「周一至週五值班司機為晚…」、第5點:「…可據送貨量情況休息…」等語,足見係針對「送貨司機」,而非下方班表所列人員,則下方班表所列人員縱需排班,時間為何?仍有未明。故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6/13、6/14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⑷6/6、6/20、6/27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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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7. 6/14有email 【原審卷二P199】
排班證3. 6/13〜6/14池順平有簽名 【本院卷一P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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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7/25部分,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⑵7/4、7/11、7/18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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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8. 7/25有emai1臺幹週六全部加班 【原審卷二P201】 | |
| | | | | ⑴8/29部分,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毫無內文,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⑵8/1、8/8、8/15、8/22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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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9. 8/29有email 【原審卷二P203】 | |
| | | | 排班證4.5 9/4~9/5有排班表 【原審卷二P403】 | ⑴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9/5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⑵9/12、9/19、9/26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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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10/10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毫無內文,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⑵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10/10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⑶10/3、10/17、10/31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 | | | 郵件證10. 10/10有email 【原審卷二P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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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11/14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⑵11/7、11/21、11/28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 | | | 排班證6. 11/14~11/15有排班表 【本院卷四P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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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排班證6. 12/19~12/20有排班表 【本院卷四P255】 | ⑴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4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12/19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⑵12/5、12/12、12/26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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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附件、111.09.21(九)狀附件一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 | | | | ⑴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 ⑵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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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5/14部分,寄件者、收件者均為洪睿彬,顯與公務無關,非加班,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且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 ⑵5/7、5/21、5/28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 | | | 郵件證12.13. 5/14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11-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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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14. 9/3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15】 | ⑴9/3部分,不知郵件夾帶檔案為何、收件者為何,無從辨識是否與公務有關,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又下方原始郵件日期為104.12.04,迄洪睿彬發信日105.09.03間隔長達半年餘,洪睿彬有這麼多時間可作業,為何要等到週六才發信? ⑵9/10、9/17、9/24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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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附件、111.09.21(九)狀附件一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其餘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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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15. 10/29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17】 【本院卷一P202】 | 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且觀郵件內文,何以有於週六發信之必要?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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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111.09.21(九)狀附件一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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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排班證7 6/10~6/11有排班表臺幹週六全部都加班 【本院卷四P256】 | ⑴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6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6/10、6/11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⑵6/3、6/17、6/24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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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排班證7. 7/8~7/9有排班表臺幹週六全部都加班 【本院卷四P256】 | ⑴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6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7/8、7/9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⑵7/1、7/15、7/22、7/29未見洪睿彬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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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與洪睿彬111.08.01(八)狀附件所列加班天數不同。 ⑵洪睿彬未舉證有於其主張日期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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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16 2/24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17-219】 | 觀郵件內文是洪睿彬交辦他人處理其個人事務(複印臺胞證),與公務無關,亦不知何以有於週六發信之必要?且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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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31有排班表 【本院卷四P257】
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21】 | 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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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7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4/21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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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件證18. 4/28有email可證 【原審卷二P223】 | 單憑電郵無法佐證其在此時間收發郵件係因禹昌要求而為之,亦無法遽認有工作10小時(此僅是單純轉發,何需工作10小時之久?)。又下方原始郵件日期為107.04.17,迄洪睿彬發信日107.04.28間隔長達半年餘,洪睿彬有這麼多時間可作業,為何要等到週六才發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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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洪睿彬所指班表無年份,無法證明係107年度。又單憑班表仍無法證明洪睿彬有於5/26出勤且達10小時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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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未返臺天數加班費
附表四:給付人民幣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