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又
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係應以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訴外人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獲准,惟相對人提起
異議表示王○○
非其員工,為此伊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王○○對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存在。王○○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63,000元,伊得請求扣押王○○之1/3薪資
報酬為187,667元,故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僅為187,667元,原裁定以伊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1,053,190元認定係伊可受清償之利益,顯不
適當。縱認原法院認伊前開計算金額不合規定,亦應命伊補正確認薪資債權之
期間、金額,原法院未先行命伊補正或依職權調查,逕自核定訴訟費用,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王○○有1,053,190元本息之債權,執原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為
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王○○對相對人之1/3薪資報酬債權,經相對人
聲明異議,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於
被告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王○○於被告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有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依此聲明可知抗告人係為確認自109年7月份起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清償日止,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
所載已屬明確,無命抗告人補正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之必要,至該聲明是否有誤,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依此聲明,抗告人確認薪資存在期間係至其債權滿足之日止,是抗告人聲明中所欲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額為1,053,190元,非僅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1/3薪資報酬187,66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53,19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抗告人自行繳納1,99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差額9,504元,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