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視同
上訴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8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8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鄭重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8欄所示被
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即兩造之姊妹、○○○之女;以下合稱○○○2人)所遺留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2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應繼分,於其死後亦由兩造繼承)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鄭舜華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鄭瑞琳,亦即鄭瑞琳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鄭瑞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鄭重光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鄭重光主張: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8欄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2欄所示財產下稱甲房地、編號38欄所示財產下稱郵局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應繼分各4分之1。○○○則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37欄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5欄所示財產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所示財產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稱系爭存款),及繼承自○○○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至於鄭舜華若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墊款),
惟其自○○○死後無權占用乙房地,截至111年8月1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4,66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與系爭墊款互為抵銷等語。
二、鄭舜華則以:
鄭瑞琳同意將其甲房地應繼分分給鄭舜華,是甲房地應由鄭舜華分得2分之1,其餘由鄭重光、○○○均分。甲房地於○○○死後,則應由鄭舜華分得12分之7,鄭重光分得12分之4、鄭瑞琳分得1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39-41欄所示財產〈以下依序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保險金、系爭餘額(此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並合稱系爭財產〉,均應列入○○○之遺產範圍。另鄭舜華為○○○2人墊付系爭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受償,再為分割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三、鄭瑞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依鄭重光主張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四、原審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鄭舜華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甲房地由鄭舜華、鄭瑞琳、鄭重光各依12分之7、12分之1、
12分之4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1欄所示財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取得。
㈡鄭重光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為兩造之母,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1、83-85頁) 。
㈡○○○(○○○之女)為兩造之姊妹,生前未結婚,無子
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5、83-85頁)。
㈢○○○2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財產應否列入○○○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兩造均為○○○2人之繼承人,於○○○死後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87頁) 。
㈣鄭舜華已為○○○代墊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等合計26萬5,291元,與訴外人○○○薪資(僱用烹煮三餐)1萬0,500元、107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合計28萬1,97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甲墊款,見原審卷一第255-269頁、卷二第18頁)。
㈤鄭舜華於○○○死後墊付管理費4萬3,600元、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3萬5,138元、108年度地價稅2,262元(合計8萬1,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乙墊款;見原審卷一第271-285頁、卷二第18頁)。
㈥鄭舜華於○○○2人死後墊付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合計15萬6,28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丙墊款;鄭舜華
嗣後再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墊款3萬1,586元,下稱丁墊款,見本院卷一第93-123、203-217頁、卷二第23-3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財產應否列入○○○之遺產範圍?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2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亦即○○○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8欄所示財產,○○○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37欄所示財產,及其繼承自○○○遺產之應繼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系爭車輛: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又分割遺產,係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債權倘屬可分,自非不得將之分割由數繼承人分別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爰此,
協議分割遺產,並無一部分割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其他遺產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得,亦無不可。
⑵查鄭重光主張系爭車輛經兩造協議分由其單獨取得,
業據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家族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且經鄭重光於108年6月18日持此協議書辦竣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復據鄭舜華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此協議書上其簽名與印文均為真正,檢察官遂據此對鄭重光為(偽造文書罪嫌)不起訴處分,此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參(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號;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準此各情,
堪認系爭車輛業經兩造協議分由鄭重光單獨取得,不應再列入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鄭舜華反此抗辯,應非可採。
⒊系爭保險金:
查兩造已於108年2月27日簽署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同意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將系爭保險金逕行給付予鄭瑞琳,該公司遂於108年3月7日匯款30萬元至鄭瑞琳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鄭瑞琳領取其中10萬元,其他20萬元則由鄭重光領取,鄭舜華
復於108年3月13日以LINE傳送「哥(指鄭重光)你不用匯(指鄭舜華應得之10萬元)給我了...」訊息予鄭重光,檢察官遂據此對鄭重光為(
侵占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影本(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見原審卷一第299-302),及LINE對話擷圖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準此各情,可見系爭保險金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自不應再列入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鄭舜華反此抗辯,應非可採。
⒋系爭餘額:
⑴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
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⑵鄭舜華既主張系爭股票帳戶係○○○借用○○○名義申設交易,此情為鄭重光所否認,則鄭舜華就此利己之借名申設交易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鄭舜華主張○○○之系爭餘額483萬1,864元為○○○之遺產,
無非以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員○○○於原審證稱:系爭股票帳戶都是○○○使用,○○○未使用此帳戶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39-343頁),及○○○先後於107年3月2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6日,以其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33萬元、65萬元、100萬元至○○○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83、413頁),為其主要之依據。
⑷
參酌前述○○○之證言,可知○○○固曾使用系爭股票帳戶
交易股票。惟尚難單憑此證言,逕認○○○與○○○就借名
申設系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已
臻於一致。況以他人帳戶交
易股票之原因本屬多端,諸如合資、合夥、代客操盤或本於
其他各種無名契約關係等等,不一而足,未必僅侷限於鄭舜
華主張借名申設帳戶之關係。
⑸至於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合資、合夥
、
贈與、借貸、抵銷、結算、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亦有可
能基於親屬或摯友關係所為施惠行為,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
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名申設帳戶之單一原因。準此,鄭瑞
華縱曾多次匯款至○○○前述交割帳戶,惟尚難憑此逕認系
爭餘額確屬○○○之遺產。
㈡甲墊款(生前代償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裁定參照)。
⒉查鄭舜華於○○○生前既為其代墊甲墊款,依上說明,鄭舜華主張應從系爭存款先扣除甲墊款後,再為分割系爭遺產,應有依據,自堪憑採。
㈢乙、丙、丁墊款(死後代償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
乃屬連帶
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
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換言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後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至遺產相關稅
捐及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
但已由繼承人墊支,亦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⒉鄭舜華主張其於○○○2人死後墊付乙、丙、丁墊款,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至多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之問題,自無併入系爭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之問題。
⒊從而,鄭舜華主張應自系爭存款先扣除乙、丙、丁墊款後,再為分割系爭遺產,皆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鄭舜華使用乙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遺產為限,消極遺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
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⒉查鄭舜華自○○○死後仍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得利,惟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不當得利數額自系爭遺產扣除或扣還之問題。
⒊從而,鄭重光主張以如附表三所示數額,與系爭墊款為抵銷,再為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㈤系爭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⒉鄭舜華雖辯稱:鄭瑞琳曾授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將其甲房地應繼分歸鄭舜華取得
等情,固據提出鄭瑞琳簽署之授權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惟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云云,係指
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
觀諸前揭授權書內容,其上核無其他繼承人之簽章,應
認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鄭瑞琳片面所為分割意見而已,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處分其應繼分之效力。是鄭舜華抗
辯其已取得鄭瑞琳之甲房地應繼分云云,要難採認。
⒊次查兩造俱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見本院卷一
第272-274頁),是經扣除甲墊款後,系爭存款僅剩31萬6,67
1元(計算式:85,017+513,625-281,971=316,671;即永
豐銀存款全數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則僅剩餘31萬6,671元)
。
⒋從而,系爭遺產依其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鄭重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憑據。爰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遺產(永豐銀存款全數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僅剩31萬6,671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割,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鄭重光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洵無不合。惟原審
肯認乙墊款應先自郵局存款扣還鄭舜華後,再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
難認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所得利益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等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 | | |
| 財產(存款含孳息;金額單位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8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街00號0樓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51平方公尺)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分之1、門牌○○○路000號地下第2層)、00000建號(面積3,62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2、門牌○○○路000號地下第1層等公共設施)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路000巷0號16樓之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2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澳幣3,567.81元 | | |
|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金7,311.3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截至110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扣還鄭舜華19萬6,954元,其餘31萬6,671元由兩造每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取得 | |
| | | |
| | | |
|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交割帳戶餘額483萬1,864元 | | |
| | | | | |
| | | | | |
| | ⑴○○○之住院費用、急診費用、 住院看護費用等合計26萬5,291 元 ⑵○○○之烹煮三餐費用(○○○ 薪資1萬0,500元) ⑶107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 | | | |
| | ⑴房屋管理費4萬3,600元 ⑵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3 萬5,138元 ⑶108年度地價稅2,262元 | | | |
| | ⑴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11萬2,66 0元 ⑵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4萬3,629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鄭重光主張鄭舜華使用乙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43個月) | | ⑴以相當於月租額1萬 9,000元計算 ⑵鄭舜華逾應繼分3分 之1以上屬不當得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