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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結婚,育有丙○○(106年3月27日生)、丁○○(107年5月13日生)。婚後日子原本平順,惟自108年1月起,乙○○工作不穩定漸漸無收入,開始喝酒,每天醉生夢死,全家生活開銷多仰賴伊負擔。108年1月間某日,伊下班返家準備晚餐,見乙○○醉醺醺,忍不住念了幾句,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乙○○在酒精催化下失控對伊辱罵三字經(諸如:幹、幹你娘、妓女等),並拿掃把往伊後背捶打;108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兩造再次因為收入發生爭執,乙○○並將桌上備好之飯菜往地上丟,自此伊決意離開南投回臺中找工作賺錢養家,伊將兩名稚子交付乙○○母親代為照顧後,返回臺中娘家,並於有能力後將子女扶養費匯予乙○○。但乙○○竟至警局謊稱伊係失蹤人口,且在酒後撥打家暴專線表明自殺之意,承辦人員因而認兩名稚子處在高風險下而進行安置之保護。伊在婚後盡可能獨立賺取生活費,供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亦妥善照料子女,從未在外遊蕩,但乙○○對伊多有懷疑,且要求伊需保留單據,始得向其申請生活費,實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份。兩造自108年初分居迄今已逾1年,其間子女經歷2次住院就醫,乙○○均未聞問,兩造亦無任何往來或修補裂痕之努力,乙○○甚至與伊長輩發生齟齬,任何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許兩造離婚。㈡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
二、乙○○則以:
    108年2月農曆年期間兩造發生爭執後,甲○○便離家迄今已逾3年,惡意遺棄伊與二名子女,致伊父兼母職,伊為照料二名子女無法外出求職,家中經濟雪上加霜,故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亦係甲○○之可歸責程度較大,是其請求離婚,顯屬無據。又兩造婚姻關係既存續中,甲○○即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甲○○若能在家看顧二名子女,伊即得在外求職,故伊反請求甲○○履行同居之義務,自屬有據。另伊為照顧二名子女無法外出求職,甲○○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萬7184元,甲○○每月僅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顯不敷子女生活支出,伊自得請求甲○○每月給付每人7500元。至戊○○係甲○○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己○之女,係甲○○之孫輩,自應由親等較近之己○負扶養義務,甲○○以需協助支付戊○○保母費為由,主張減免其對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扶養費,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反請求聲明:㈠甲○○應與乙○○同居。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如認不用履行同居,則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原審卷第168頁),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7500元,如遲延1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亦視為已到期,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另乙○○於本院追加請求甲○○給付15萬6000元本息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98、108頁)
三、經原審為兩造部分勝訴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甲○○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另駁回乙○○其餘反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給付扶養費)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應與乙○○同居。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㈤甲○○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再按月給付乙○○關於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元,如遲延1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亦視為已到期,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是
  否有理由?乙○○反請求履行同居,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婚姻是否出現重大破綻?
  ⒉甲○○是否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
  ⒊乙○○反請求履行同居,是否有理由?
 ㈡甲○○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擔任之,是否妥適?
 ㈢乙○○反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甲○○非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是其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乙○○反請求履行同居,為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甲○○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於108年2月間已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甲○○主張:乙○○經常酗酒,在酒精的催化下失控對伊辱罵三字經(諸如:幹、幹你娘、妓女等),還拿掃把打伊,108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兩造再次因為收入發生爭執,嗣乙○○甚在酒後撥打113家暴專線表明自殺之意,承辦人員因而認兩名稚子處在高風險下而進行安置之保護等情,而乙○○對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兩造發生爭執並不否認,僅辯稱:甲○○也有拿剪刀要刺伊,經伊制止後,甲○○就離家等語,顯見兩造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發生重大爭執,彼此關係已形同水火,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
    ⒋參諸甲○○所提下列兩造LINE之對話可知,乙○○不斷以穢語辱駡甲○○,並懷疑甲○○與其他男人有染,貶抑甲○○之人格,甚至揚言要砍人,俱見兩造已無互相信任、尊重之基礎,並非如乙○○所抗辯此僅係一時性、情緒性言語不合的偶發事件而已:
   ⑴108年9月15日兩造LINE之對話中,甲○○問乙○○為何不接電話,乙○○竟口出穢言辱駡甲○○「幹」「流音(鶯)的人」等語。
   ⑵108年10月10日乙○○再次辱駡甲○○稱:「原來你是在你的男人帶小孩子,昨天庚○○有看到你,記得欠債跟借的我會去你男人家砍你的男人,流鶯」等語。
   ⑶108年10月23日乙○○對甲○○稱「到時候去法院在說,就領一次贍養費,到時候不要哭」等語。
   ⑷108年12月24日乙○○對甲○○稱:「到時候最慘的是你,信不信由你」等語。
    ⒌綜上,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常因日常家務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打,乙○○並經由網路訊息辱駡甲○○,貶抑其人格,加以乙○○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以打零工為生,家中之生活用品多由社福機構接濟(詳如後述),乙○○並未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因此產生甚多之紛爭,長此以往,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致甲○○長期受有不安恐懼之精神及經濟壓力之苦,乃離家工作,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餘。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甲○○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同可歸責且程度相當,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乙○○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宜由乙○○擔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均同意由乙○○擔任親權人(原審卷二第198頁),顯見甲○○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⑵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狀態之歸屬,對兩造及丙○○、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①衡量兩造行使親權之意願,乙○○行使親權之意願顯然比甲○○積極,乙○○雖罹患躁鬱症,但其自述目前皆有穩定服藥與回診,就支持系統部分,乙○○現與家人同住,平常皆由乙○○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仍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照顧,本會評估乙○○支持系統應屬足夠,惟乙○○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趁空打零工,平時家中經濟與生活用品,多由社福團體物資與扶助金補助支撐,另就親職部份,乙○○雖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親職時間屬充足,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早療發展遲緩狀況與復健狀況瞭解有限,另因未成年子女一已滿3歲,但主食仍以配方奶為主,乙○○對於幼兒營養知識掌握亦有限,故整體評估乙○○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恐待衡量;另乙○○曾提及去年因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致電南投縣政府,請南投縣政府安置未成年子女們,故本會擔憂,乙○○曾因家庭狀況驟變致其情緒不穩,令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陷入不穩定狀態,目前乙○○家庭亦持續由南投縣政府兒少科、埔里社福中心、家扶基金會、早療協會介入服務中,本會認為乙○○家庭狀況仍難言穩定,惟依本會工作行程並無法進行長期性服務與觀察,故建議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政府機關及社福單位相關服務資料後,針對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自為裁定。
    ②本會雖無法提出親權歸屬之具體建議,但依訪視所獲資料,提供以下資訊供法院參考。本會社工對乙○○進行訪視時,乙○○有提及家中有多名社工介入服務,但服務內容乙○○視為物資和扶助金補助,故本會社工致電本案相關社工了解乙○○家庭狀況。本會先致電南投縣政府兒少科與埔里社福中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受安置狀況與家庭現況,埔里社福中心社工與兒少科社工表示本案家庭目前正在接受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因108年乙○○曾對甲○○施暴,甲○○當下離家並提報家暴,而家暴中心將家庭狀況轉介給埔里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處遇服務,108年4月間,乙○○因甲○○離家,情緒不穩,曾致電113婦幼專線告知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且欲自殺,而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且乙○○有躁鬱症,卻未穩定服藥控制,故108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們遭到縣府安置,後因乙○○已有穩定回診身心科與服藥,且家中支持系統增加,因此108年9月9日未成年子女們結束安置返家,目前由兒少科社工進行後續追蹤,另因乙○○已有許久未工作,故脆弱家庭社工提供家庭關懷訪視與物資補助,並協助連結家扶基金會提供扶助金,每月可領取5,100元扶助金,目前尚在連結世界展望會扶助金;社工另又致電早療協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早療狀況,早療協會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皆有語言與認知發展遲緩,早療協會已於109年3月提供到宅復健服務,但因為到宅服務,故無法領取早療相關補助;綜上為本會致電本案相關社工了解之家中狀況。」等語。
    ③此有○○○基金會109年5月28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⑶綜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行使親權之意願、時間、經濟、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等一切情狀後,又兼衡丙○○、丁○○現與乙○○同住,且乙○○躁鬱症已按規定服藥,情緒穩定,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又有家族成員或社會救濟機構之介入,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維持現狀,較有利於丙○○、丁○○之正常成長。因而認丙○○、丁○○之親權由乙○○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既淮許甲○○之請求離婚,則乙○○反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准許甲○○之請求判決離婚,且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酌定由乙○○任之,依前揭規定,甲○○對丙○○、丁○○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乙○○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乙○○反請求甲○○給付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⒊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
   ⑴乙○○係請求甲○○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甲○○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即為有理由。
      ⑵行政院主計總雖於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南投地區為依據,108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13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自不足以適用於兩造個別家庭之狀況。
    ⑶經查:
     ①兩造曾經調解時有同意每個孩子每月給3000元,甲○○願意以此數額支付。惟衡諸現況,對於扶養費用之負擔,顯然偏低。
     ②甲○○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道路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108年、109年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0萬2400元、26萬5650元;乙○○國小畢業,目前工作為綁鋼筋,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田1筆,財產總額為261萬4400元,107年、108年、109年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00元、50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外,並有前開訪視報告、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③由上述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子女丙○○、丁○○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特殊差異,堪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亦即甲○○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6,000元(計算式:12,000×1/2=6,000)為適當。
     ④綜上,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判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為3,000元;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判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除原判決各6,000元外,再各給付1,500元),均無理由。
    ⑷本件計算扶養費之起算日應自110年5月6日起算,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本件命甲○○定期給付扶養費,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定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甲○○非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是其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乙○○反請求履行同居,為無理由。又丙○○、丁○○之親權均由乙○○任之,為乙○○所同意,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甲○○請求酌定由乙○○任之,亦應准許,乙○○反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乙○○請求甲○○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是原審准許甲○○離婚、駁回乙○○反請求履行同居、回復同居前就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訴,並於離婚後酌定丙○○、丁○○之親權由乙○○任之,另諭知甲○○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6,000元,核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