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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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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林慶玲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舜民,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日,該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慶玲,有該處111年6月2日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李舜民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慶玲已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