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