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