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