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與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前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
陳報債權部分讓與及
反訴並追加共犯為
被告與五日內保全證據保全台汽公司標售之相關文件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抗告人莊榮兆並主張受讓廖美燕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重大損害債權中之1萬元債權,而
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
參加人,經原法院同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廖美燕、陳奕宏之反訴及莊榮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一)廖美燕承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近30年,相對人剝奪伊等與200戶營生攤販所享有優先標購系爭土地之
法益,肇生
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父巫國想取得台汽公司賤售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得價值3億元之國有地。
(二)另廖美燕、陳奕宏於109年8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審卷二145頁),原法院曾以109年9月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原審卷二154頁)命補繳
裁判費,原裁定竟不准抗告人提起反訴,
顯有矛盾等語。
二、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台汽公司
非本訴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原告,就該件
訴訟標的亦無必須
合一確定可言,抗告人對台汽公司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已有未合。
(二)次查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提
上開本訴係主張伊等於98年間向台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然系爭土地上為廖美燕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並將之交陳奕宏出租予攤販而收取租金,妨害伊等對所有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伊等受有損害,其等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等情。是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
爰為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物上
請求權,及對廖美燕2人所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
不當得利。
(三)然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廖美燕對系爭土地未能主張優先承買而受有不定期租約損失100萬元及連帶賠償3億元,性屬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
前揭相對人所提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核,顯非同一,亦
難認係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因本訴、反訴各自所本未同,基於訴訟程序所採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縱雙方各自請求係源於相關之社會事實,衡情,亦僅係事實上之牽連,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莊榮兆以其受讓廖美燕反訴債權中之1萬元為由,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
訴訟參加人
云云。
惟廖美燕、陳奕宏之反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尚乏得以承當或參加廖美燕為
反訴原告之基礎;又因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結果,並未影響莊榮兆所受讓債權之行使,亦
難謂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之規定未合。再者,莊榮兆既
尚非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僅受讓廖美燕之1萬元債權,
而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當訴訟而使廖美燕脫離
本案訴訟,也與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得承當訴訟規定未符。此外,相對人並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606號卷三192、193頁),原裁定駁回莊榮兆之聲請,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廖美燕、陳奕宏提起之反訴,及莊榮兆聲請承當或參加廖美燕之訴訟,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反訴及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