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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前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陳報債權部分讓與及反訴並追加共犯為被告與五日內保全證據保全台汽公司標售之相關文件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抗告人莊榮兆並主張受讓廖美燕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重大損害債權中之1萬元債權,而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參加人,經原法院同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廖美燕、陳奕宏之反訴及莊榮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廖美燕承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近30年,相對人剝奪伊等與200戶營生攤販所享有優先標購系爭土地之法益,肇生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父巫國想取得台汽公司賤售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得價值3億元之國有地。
(二)另廖美燕、陳奕宏於109年8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審卷二145頁),原法院曾以109年9月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原審卷二154頁)命補繳裁判費,原裁定竟不准抗告人提起反訴,顯有矛盾等語。
二、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台汽公司本訴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原告,就該件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可言,抗告人對台汽公司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已有未合。  
(二)次查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提上開本訴係主張伊等於98年間向台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然系爭土地上為廖美燕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並將之交陳奕宏出租予攤販而收取租金,妨害伊等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伊等受有損害,其等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是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對廖美燕2人所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三)然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廖美燕對系爭土地未能主張優先承買而受有不定期租約損失100萬元及連帶賠償3億元,性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前揭相對人所提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核,顯非同一,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因本訴、反訴各自所本未同,基於訴訟程序所採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縱雙方各自請求係源於相關之社會事實,衡情,亦僅係事實上之牽連,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莊榮兆以其受讓廖美燕反訴債權中之1萬元為由,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參加云云廖美燕、陳奕宏之反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尚乏得以承當或參加廖美燕為反訴原告之基礎;又因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結果,並未影響莊榮兆所受讓債權之行使,亦難謂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之規定未合。再者,莊榮兆既尚非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僅受讓廖美燕之1萬元債權,而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當訴訟而使廖美燕脫離本案訴訟,也與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得承當訴訟規定未符。此外,相對人並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606號卷三192、193頁),原裁定駁回莊榮兆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廖美燕、陳奕宏提起之反訴,及莊榮兆聲請承當或參加廖美燕之訴訟,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反訴及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
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